第六條
用人單位應依法建立工資支付制度。制訂的工資支付制度應與工會(職工代表)協商制定,并告知本單位全體勞動者。用人單位對工資支付的標準、支付周期和日期、特殊情況下的工資支付標準、加班工資計發基數、工資的扣減等,應依據本暫行辦法與工會代表(職工代表)通過集體協商簽訂工資集體協議加以約定。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簽訂的勞動合同中應約定工資支付的標準、支付周期和日期等內容。勞動合同約定的工資支付各項標準不得低于本企業工資集體協議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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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工資應當以法定貨幣支付。不得以實物及有價證券替代貨幣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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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用人單位應將工資直接支付給勞動者本人。 用人單位以現金形式支付勞動者工資的,可在本單位范圍及工作時間內進行,但應由領款人簽字。 勞動者本人因故不能領取工資時,可委托他人代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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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用人單位可委托銀行代發工資。用人單位委托銀行發放工資的,應當將工資存入勞動者本人名下或者勞動者本人指定的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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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用人單位應保存支付勞動者工資的數額、時間、領取者的姓名及簽字、勞動者出勤情況、勞動者完成工作任務情況的書面記錄資料,保存期不得少于兩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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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用人單位向勞動者支付工資時必須向勞動者出具包括應付工資、實發工資和代扣工資等內容在內的清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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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用人單位必須在與勞動者約定的日期支付工資,沒有約定的,心須如期在本單位規定的日期支付工資。如遇節假日或休息日,則應提前在最近的工作日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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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工資至少每月支付一次。實行計件工資制和其他工資制的,如結算周期超過一個月,應每月預發一次工資,預發的工資應不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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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對完成一次性臨時勞動或某項具體工作的勞動者,用人單位應按有關協議或合同規定在其完成勞動任務后即付清工資,但用人單位與勞動者有約定的,按約定結清工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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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依法解除或終止勞動合同時,用人單位應一次結清勞動者工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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