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一條
單位未按規定辦理單位和職工失業保險登記、申報繳納失業保險費基數的,由縣級以上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各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情節特別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各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造成失業人員失業保險待遇損失的,由單位負責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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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各處五百元以上兩千元以下罰款;造成失業人員失業保險待遇損失的,由單位負責賠償: (一)單位未按規定告知失業人員應當享受的失業保險待遇、為失業人員出具終止或解除勞動關系證明,或者不在規定期限內提交失業人員名單、檔案的; (二)單位不為職工辦理跨統籌地區遷移參保關系轉移手續的; (三)單位拒不提供辦理失業保險登記、繳費基數的資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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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條
單位沒有按時足額繳納和代扣、代繳失業保險費,由地方稅務機關責令其限期繳納,從欠繳之日起,按日加收欠繳額2‰的滯納金,并可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各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逾期仍不繳納的,地方稅務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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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條
不符合享受失業保險待遇條件,騙取失業保險金和其他失業保險待遇的,由失業保險經辦機構責令退還;情節嚴重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處騙取金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罰款。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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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條
失業保險經辦機構違反本條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予以通報批評;情節嚴重的,由主管行政機關或行政監察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未在規定期限內確認失業人員享受失業保險待遇資格和期限的; (二)單位或個人遷移,未按規定辦理轉遷手續或劃轉失業保險待遇所需資金的; (三)違反規定向失業人員開具領取失業保險金或者享受其他失業保險待遇單證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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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條
區、縣(自治縣、市)地方稅務機關違反本條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主管行政機關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予以通報批評;情節嚴重的,由主管行政機關或行政監察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對單位欠繳失業保險費不依法予以追繳和處罰的; (二)違反規定不如實核準單位工資總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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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條
挪用、侵占失業保險基金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或財政部門追回挪用、侵占的失業保險基金,沒收違法所得,并入失業保險基金;并由主管行政機關或行政監察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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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失業保險經辦機構或者稅務機關的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主管行政機關或行政監察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分;造成失業保險基金損失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或稅務機關追回損失的失業保險基金;給管理相對人造成經濟損失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予以賠償;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一)非法侵犯管理相對人人身、財產權利的; (二)濫用職權、索賄受賄、徇私舞弊,違反法定辦事程序的; (三)無法定依據,擅自改變處罰種類、幅度或者違反法定處罰程序處罰和濫施處罰的; (四)無法定依據收費或者收費不按規定使用市財政部門統一的票據,私分或者變相私分收費收入的; (五)玩忽職守,嚴重失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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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條
失業保險基金管理、監督部門和機構受理、辦理舉報工作的人員及其負責人,推諉、敷衍、拖延舉報處理或徇私舞弊的,由主管行政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由主管行政機關或行政監察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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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條
當事人逾期不履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可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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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條
職工與用人單位之間因繳納失業保險費發生糾紛的,可以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對仲裁裁決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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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條
當事人認為失業保險經辦機構未按規定為其審核、核定、調整失業保險待遇,對其享受的待遇有異議的,可以先向作出該具體行政行為的失業保險經辦機構申請復查或依法直接申請行政復議、提起行政訴訟。當事人申請復查的,失業保險經辦機構應當于收到復查申請三十日內作出復查決定。當事人對復查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提起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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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三條
法律、行政法規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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