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條
已加入外國籍或者獲得境外永久(長期)居留權的留學人士,持有《居住證》的,可以免辦本市其他就業許可。 國家法律、法規和規章對外籍人士在國內就業,以及對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和臺灣地區人士在內地就業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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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持證人,因工作單位或者居住地等情況發生變化的,應當在30日內向市人力資源中心辦理《居住證》相關信息變更手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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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居住證》有效期滿,需要申領新的《居住證》的,持證人或用人單位應當在有效期滿15日前,按照本規定第八條至第十一條的規定向市人力資源中心和原發證的公安部門辦理換證手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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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居住證》遺失的,持證人應及時向原發證的公安部門辦理掛失和補辦手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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