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條
用人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由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記入用人單位勞動保障守法誠信檔案,并定期向社會公布: (一)拒絕或者拖延答復職工一方集體協商要求的; (二)不予提供或者不如實提供有關集體協商、訂立集體合同所需情況和資料的; (三)違法變更或者解除職工一方協商代表勞動合同的; (四)阻撓上級工會指導職工進行平等協商、訂立集體合同的; (五)不按照規定報送集體合同進行審查的; (六)不履行生效集體合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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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一條
用人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以調整工作崗位、降低待遇、免除職務等方式對職工一方協商代表進行打擊報復的,由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主管部門責令用人單位限期改正;造成損失的,按照實際損失給予賠償。 用人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解除或者終止職工一方協商代表勞動合同的,由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主管部門責令用人單位限期恢復其工作,并補發工資福利等各項應得收入;逾期不支付的,責令用人單位按各項應得收入二倍的標準向其支付賠償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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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二條
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在對集體合同進行合法性審查、爭議處理和實施監督工作中不作為或者有違規行為的,由所在單位或者監察機關依法給予處分。 工會工作人員在集體合同訂立、履行過程中,有不履行職責、損害職工權益行為的,由同級工會或者上級工會責令改正,并依照有關規定給予處分。 企業聯合會、行業協會或者其他企業組織的工作人員在區域性、行業性集體合同訂立、履行過程中,有不履行職責、損害所代表組織權益行為的,由同級或者上級企業組織、行業協會責令改正,并依照有關規定給予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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