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了加強和規范勞動能力鑒定管理工作,切實維護用人單位和職工的合法權益,根據《工傷保險條例》和《內蒙古自治區勞動能力鑒定管理辦法》(內勞社辦字〔2005〕38號),結合呼倫貝爾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暫行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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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勞動能力鑒定,是指由勞動能力鑒定機構根據當事人的申請組織醫學專家,依據國家有關標準,對勞動者傷、病情況和供養直系親屬喪失勞動能力情況,進行勞動功能障礙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礙程度鑒定并作出技術性結論的活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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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呼倫貝爾市行政區域內各類企業、有雇工的個體工商戶(以下稱用人單位)的職工或雇工(以下稱職工)的勞動能力鑒定及受其他部門委托的勞動能力鑒定適用本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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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呼倫貝爾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由呼倫貝爾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人事局、財政局、衛生局、市總工會代表組成。 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在呼倫貝爾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設立勞動能力鑒定中心,負責委員會的日常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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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承擔下列職責: (一)貫徹執行國家有關法規、政策和標準; (二)制定本地區勞動能力鑒定規章制度并監督組織實施; (三)指導和監督勞動能力鑒定中心、勞動能力鑒定專家、勞動能力鑒定醫院開展工作,并對勞動能力鑒定醫院進行考核; (四)受理勞動能力鑒定申請; (五)選聘醫療衛生專家組成專家庫,并根據醫療衛生專家的意見作出鑒定結論; (六)推廣和交流勞動能力鑒定工作經驗。定期通報勞動能力鑒定工作的情況; (七)負責對從事勞動能力鑒定工作的干部進行業務培訓和管理考核; (八)研究和協調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成員單位處理涉及勞動能力鑒定工作的重大事項等; (九)指導用人單位建立職工健康檔案和工傷、殘疾職工檔案; (十)指導用人單位做好病、傷、殘、醫療終結復工等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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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市勞動能力鑒定中心承擔下列職責: (一)承辦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的日常工作; (二)根據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的授權,對勞動能力鑒定專家和勞動能力鑒定醫院進行管理、考核和監督; (三)管理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的文書、檔案、印鑒; (四)負責勞動能力鑒定方面的法律、法規及政策的宣傳和咨詢服務; (五)辦理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授權或交辦的其他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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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勞動能力鑒定結論要客觀、公正和準確。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組成人員、市勞動能力鑒定中心工作人員或參加鑒定的醫療衛生專家與當事人或者申請鑒定的事項有利害關系的,應當回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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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市勞動能力鑒定中心制定詳細的勞動能力鑒定業務流程,建立健全工作制度,并向社會公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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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勞動能力鑒定執行國務院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會同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等部門制定的勞動能力鑒定標準。在該標準頒布前,執行《職工工傷與職業病致殘程度鑒定》(GB/T16180―1996)和《職工非因工傷殘或因病喪失勞動能力程度鑒定標準(試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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