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條
經勞動合同當事人協商一致,勞動合同可以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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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屬下列情況之一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一)試用期內證明勞動者不符合錄用條件的; (二)勞動者嚴重違反勞動紀律或用人單位規章制度的; (三)嚴重失職、營私舞弊,對用人單位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的; (四)用人單位歇業、停業、依法宣告破產或瀕臨破產處于法定整頓期間的; (五)勞動者患病或非因工負傷,醫療期滿后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由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六)因生產經營、技術條件發生變化,經勞動行政部門確認,用人單位無法調劑安置的富余人員;(七)勞動合同所約定的解除勞動合同條件出現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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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
企業解除勞動合同應當征求本企業工會的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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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
用人單位瀕臨破產進行法定整頓期間或者生產經營狀況發生嚴重困難,確需裁減人員的,應當提前30日向工會或全體職工說明情況,聽取工會或者職工的意見,經向勞動行政部門報告后,可以裁減人員。 用人單位依據本條規定裁減人員,在6個月內需錄用人員的,應當優先錄用被裁減的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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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條
用人單位依據本規定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四)、(五)、(六)、(七)項以及第二十一條的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應當按國家有關規定給予勞動者經濟補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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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條
屬下列情況之一的,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一)在試用期內的; (二)經國家有關部門確認,用人單位勞動安全衛生條件惡劣,嚴重危害勞動者身體健康的; (三)用人單位不履行勞動合同約定條款,或者違反法律、法規和規章,侵害勞動者合法權益的; (四)用人單位不按勞動合同規定支付勞動報酬,克扣或無故拖欠工資的; (五)經用人單位同意,自費考入中等專業以上學校學習的; (六)符合國家和我省有關規定,轉移工作單位的; (七)勞動者出國自費留學、出境定居的; (八)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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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條
勞動者被開除、除名、辭退、勞動教養以及被判刑的,勞動合同自行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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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條
屬下列情況之一的,用人單位不得解除勞動合同: (一)勞動合同期限未滿,又不符合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規定的; (二)勞動者患病或非因工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內或者醫療期雖滿但經縣級以上醫院確認仍在住院治療的; (三)勞動者患有職業病或因工負傷,并經勞動鑒定委員會確認,喪失或部分喪失勞動能力的; (四)女職工在孕期、產期、哺乳期間的(國家另有特別規定的除外); (五)勞動者在享受法定休假、探親假期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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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條
任何一方解除勞動合同(本規定第十九條第(一)、(二)、(三)項,第二十三條第(二)、(三)、(四)項除外),必須提前30日內以書面形式通知對方。用人單位未能提前30日通知勞動者的,應當支付該勞動者當年1個月的月平均工資的補償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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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條
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勞動合同即告終止: (一)勞動合同期限屆滿的; (二)勞動合同所約定的工作任務已經完成的; (三)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約定的終止合同條件出現的; (四)企業關閉或依法宣告破產的; (五)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裁決終止合同的; (六)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終止合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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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條
勞動合同期限屆滿終止后,如確需留用,經雙方協商同意,可重新簽訂勞動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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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條
勞動合同期滿終止或勞動合同約定的工作任務已經完成,用人單位應按規定一次性發給勞動者生活補助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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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條
生活補助費的發放標準按勞動者在本單位的工作年限計算,每滿1年的,發給勞動者1個月的月平均工資;滿半年不滿1年,按1年計發;不滿半年的,發給半個月的月平均工資。月平均工資按勞動合同解除前3個月勞動者的月平均工資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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