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八條
職工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需要暫停工作接受工傷醫療的,在停工留薪期內,原工資福利待遇不變,由所在單位支付。職工在停工留薪期內,用人單位不得與其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系。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過12個月。職工停工留薪期滿,工傷醫療機構出具繼續休假證明的,經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可以適當延長,但最長不得超過12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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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條
申請供養親屬撫恤金待遇的,應當向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交被供養人戶口簿、居民身份證、工傷職工工傷證明以及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出具的被供養人經濟狀況證明。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還應當分別提交相應材料: (一)被供養人屬于孤寡老人、孤兒的,提交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出具的證明; (二)被供養人屬于養父母、養子女的,提交公證書; (三)被供養人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的,提交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的勞動能力鑒定結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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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條
因工死亡職工一次性工亡補助金標準為60個月的本市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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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條
一至四級工傷職工達到法定退休年齡,應當辦理退休手續,停發傷殘津貼,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基本養老保險待遇低于傷殘津貼的,由工傷保險基金補足差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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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條
職工因工致殘被鑒定為五、六級傷殘的,其工傷保險待遇按《條例》相關規定執行。經工傷職工本人提出,該職工可以與用人單位解除或終止勞動關系,由用人單位支付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同時終止工傷保險關系。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標準按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計算,五級為16個月,六級為14個月。傷殘就業補助金按本人月工資計算,不得低于統籌地區最低月工資標準,五級為28個月,六級為24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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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條
職工因工致殘被鑒定為七至十級傷殘的,其工傷保險待遇按《條例》相關規定執行。工傷職工勞動合同期滿終止,或者職工本人提出解除勞動合同的,由用人單位支付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同時終止工傷保險關系。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按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計算,七級為12個月,八級為10個月,九級為8個月,十級為6個月。傷殘就業補助金按本人月工資計算,不得低于本市最低月工資標準,七級為20個月,八級為16個月,九級為12個月,十級為8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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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條
因工致殘被鑒定為五至十級傷殘的職工,與用人單位解除或終止勞動關系時,距法定退休年齡不滿5年的,提前4年、3年、2年、1年與用人單位解除或終止勞動關系的,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分別減發1個月、2個月、3個月、4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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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條
工傷職工的傷殘津貼、供養親屬撫恤金、生活護理費等按《條例》相關規定支付。傷殘津貼實際金額低于統籌地區最低工資標準的,按最低工資標準支付。傷殘津貼、供養親屬撫恤金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按本市職工平均工資增長率適時調整;生活護理費隨本市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增長進行調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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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條
工傷保險實行定點醫療機構管理制度。工傷保險定點醫療機構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確定,工傷保險經辦機構與定點醫療機構在平等協商的基礎上簽訂服務協議,向社會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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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條
職工治療工傷應到定點醫療機構就醫,情況緊急時可就近就醫,用人單位應在24小時內(節假日順延)向工傷保險經辦機構申報。在傷情穩定后需繼續治療的,應及時轉入定點醫療機構治療。 異地發生工傷事故在外地就醫的,用人單位應在就醫之日起3日內(節假日順延)向工傷保險經辦機構申報。經急救脫離危險后應轉入工傷發生地或統籌地區的定點醫療機構治療。 用人單位未在規定時間內向工傷保險經辦機構申報或未及時轉到定點醫療機構治療的,其工傷醫療費由用人單位支付;由于工傷職工本人原因造成未能及時轉到定點醫療機構治療的,期間所發生的工傷醫療費,用人單位可以不予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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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條
工傷職工需要轉院治療的,須由定點醫療機構出具證明,報工傷保險經辦機構批準。未經批準轉院治療的,所發生的費用工傷保險基金不予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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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條
職工治療工傷所需費用,在工傷認定之前,先由用人單位墊付;工傷認定后,由工傷保險經辦機構按規定核銷。 職工治療工傷所需費用符合國家工傷保險診療項目目錄、工傷保險藥品目錄、工傷保險住院服務標準的,從工傷保險基金支付。國家工傷保險診療項目目錄、工傷保險藥品目錄、工傷保險住院服務標準未頒布實行前,暫參照基本醫療保險相關目錄標準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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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條
工傷職工工傷復發需要治療的,由本人提出書面申請,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鑒定確認后,按《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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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條
工傷職工配置輔助器具實行定點管理制度。輔助器具配置機構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確定,工傷保險經辦機構與定點輔助器具配置機構在平等協商的基礎上簽訂服務協議,并向社會公布。 工傷職工因日常生活或就業需要,安裝假肢、矯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輪椅等輔助器具的,應由定點醫療機構提出建議, 經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后,到定點輔助器具配置機構安裝配置,所需費用按照《條例》規定的標準從工傷保險基金中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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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條
參加工傷保險的用人單位依法破產、改制的,在進行破產、改制清算時,應一次性繳納以下工傷保險待遇和醫療保險費用: (一)傷殘等級為一至四級工傷人員,用人單位需按標準繳納以下費用: (1)工傷醫療費。以上年全市工傷職工平均醫療費為基數計算到平均余命; (2)傷殘津貼。以破產、改制當時傷殘津貼為標準,計算到退休年齡; (3)生活護理費。以破產、改制當時生活護理費為標準計算到平均余命; (4)基本醫療保險費。以破產、改制當時傷殘津貼為基數,按規定的單位和個人繳費比例,計算到平均余命; (5)高額補充醫療保險費。以破產、改制當時高額補充醫療保險費為標準計算到平均余命。 (二)工亡職工供養親屬撫恤金:子女計算到18周歲,父母、配偶計算到余命,由用人單位一次性直接支付給本人。對于超過平均余命的遺屬,按5年的標準發給本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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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三條
領取工傷待遇的人員喪失享受條件的,用人單位或者街道、鄉(鎮)社會保障事務管理部門應當及時告知勞動保障行政部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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