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條
香港、澳門律師事務所與內地律師事務所聯營,應當以書面形式訂立聯營協議。聯營協議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聯營雙方各自的名稱、住所地、獨資經營者、合伙人姓名; (二)聯營名稱、標識; (三)聯營期限; (四)聯營業務范圍; (五)共用辦公場所和設備的安排; (六)共用行政、文秘等輔助人員的安排; (七)聯營收費的分享及運營費用的分攤安排; (八)聯營雙方律師的執業保險及責任承擔方式的安排; (九)聯營的終止及清算; (十)違約責任; (十一)爭議解決; (十二)其他事項。 聯營協議應當依照內地法律的有關規定訂立。 聯營協議經司法行政機關核準聯營后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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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香港、澳門律師事務所與內地律師事務所聯營協議約定的聯營期限不得少于1年。雙方聯營協議約定的聯營期滿,經雙方協商可以續延。申請聯營續延,應當依照本辦法第七條、第八條規定的程序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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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香港、澳門律師事務所與內地律師事務所聯營,可以使用雙方商定并經核準的聯營名稱和聯營標識。聯營名稱由香港或者澳門律師事務所名稱與內地律師事務所名稱加聯營的字樣組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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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香港、澳門律師事務所與內地律師事務所聯營,可以共同以聯營的名義,接受當事人的委托或者其他律師事務所的委托,采取合作方式辦理各自獲準從事律師執業業務的香港、澳門、內地以及中國以外的其他國家的法律事務。 參與聯營業務的香港、澳門律師,不得辦理內地法律事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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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聯營雙方受托辦理法律事務,應當避免各自委托人之間的利益沖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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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香港、澳門律師事務所與內地律師事務所以聯營名義合作辦理法律事務的,可以統一向委托人收費,雙方再依照聯營協議進行分配;也可以根據聯營中各自辦理的法律事務,分別向委托人收費,但須事先告知委托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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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香港、澳門律師事務所與內地律師事務所聯營,可以共同進行業務宣傳推廣活動。但在進行業務宣傳推廣時,應當披露下列事實: (一)雙方聯營不是合伙型聯營或者法人型聯營; (二)聯營的香港、澳門律師事務所及其律師不能從事內地法律事務; (三)進行宣傳推廣的律師須明示其所在律師事務所的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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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聯營雙方及其參與聯營業務的律師,應當分別依照香港、澳門和內地的有關規定,以各自的名義參加律師執業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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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聯營雙方在開展聯營業務中違法執業或者因過錯給委托人造成損失的,雙方應當依照聯營協議,由過錯方獨自承擔或者雙方分擔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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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香港、澳門律師事務所與內地律師事務所聯營,可以共用辦公場所、辦公設備。聯營雙方決定共用辦公場所的,應當選擇香港、澳門律師事務所駐內地代表機構或者內地律師事務所的辦公場所作為共用辦公場所。共用辦公場所或辦公設備的費用分擔由聯營協議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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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香港、澳門律師事務所與內地律師事務所聯營,可以共用行政、文秘等輔助人員。有關費用分擔由聯營協議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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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
香港、澳門律師事務所與內地律師事務所聯營,應當各自保持獨立的財務制度和會計賬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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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
香港、澳門律師事務所與內地律師事務所聯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終止聯營: (一)聯營期滿雙方不再申請續延的; (二)聯營雙方按照協議的約定終止聯營的; (三)聯營一方不再存續或者破產的; (四)香港、澳門律師事務所駐內地代表機構被依法注銷的; (五)其他依法應當終止聯營的情形。 終止聯營的,由省級司法行政機關辦理注銷手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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