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三條
仲裁機構處理勞動、人事爭議案件應當組成仲裁庭,實行一案一庭制。仲裁庭由3名仲裁員和至少1名書記員組成,設首席仲裁員;簡單勞動、人事爭議案件可以由1名仲裁員獨任仲裁。 仲裁機構可以設立派出仲裁庭、專業仲裁庭或者巡回仲裁庭。 仲裁機構應當配備符合法定仲裁庭組成要求、滿足案件處理需要的專職仲裁員、管理人員和記錄、安保等輔助工作人員。 仲裁辦案人員履行職責時應當統一著裝,仲裁員應當佩戴仲裁徽章。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保障仲裁辦案所需的場所、裝備和安保等條件,仲裁員履行職責應當給予辦案補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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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條
仲裁員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條件,并參加國家、省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組織或者認可的聘前培訓。經考核合格,可以聘任為仲裁員,履行仲裁員職責。 被聘任的仲裁員,由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按照國家規定頒發仲裁員證和仲裁徽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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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條
仲裁機構可以根據辦案需要,從相關主管部門、工會、用人單位等單位的人員以及專家、學者、律師中聘任兼職仲裁員。 兼職仲裁員在聘任期間不得擔任受聘仲裁機構管轄范圍內的勞動、人事爭議案件的委托代理人。兼職仲裁員為律師的,不得審理其同一律師事務所律師作為委托代理人的案件。 兼職仲裁員存在未完成辦案任務、辦案質量不符合要求等不適合擔任仲裁員情形的,應當解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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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條
仲裁機構依據仲裁員品行、業務和理論水平、工作實績和工作年限等情況,實行仲裁員分級管理。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每年對仲裁員進行業務培訓,仲裁機構對仲裁員履行職責的情況進行考核。考核結果、參加業務培訓期間學習成績和鑒定作為對仲裁員續聘、解聘、分級管理的依據。 仲裁員聘期屆滿未被續聘或者聘期內被解聘的,應當及時退回仲裁員證和仲裁徽章。 仲裁機構聘用、解聘或者續聘仲裁員,應當及時向社會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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