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條
設立失業保險基金,其來源包括: (一)用人單位繳納的失業保險費; (二)從業人員繳納的失業保險費; (三)失業保險基金的利息及其他收入; (四)與失業保險繳費相關的滯納金和罰款; (五)財政補貼; (六)依法納入失業保險基金的其他資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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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基金會、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等組織和個體工商戶應當按照其從業人員月工資總額的2%繳納失業保險費,從業人員應當按照本人月工資的1%繳納失業保險費。 從業人員本人繳納部分,由用人單位從其工資中代為扣繳。用人單位應當每年向本單位從業人員公布本單位失業保險費繳納情況,接受從業人員監督。 從業人員不以月工資方式獲取勞動報酬的,按其月實際收入作為繳納失業保險費的基數。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規定。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失業保險基金的收支情況,適時調整失業保險金費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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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企業繳納的失業保險費列入企業管理費用,個體工商戶繳納的失業保險費列入成本。事業單位及社會團體,屬財政全額撥款的,其應繳納的失業保險費從事業經費中列支;屬財政差額撥款或者自收自支的,其應繳納的失業保險費從經費中開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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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用人單位應當在規定期限內持營業執照或者登記證書等有關證件,到當地失業保險經辦機構申請辦理失業保險登記。失業保險經辦機構審核后,發給失業保險登記證件。失業保險登記事項發生變更或者用人單位依法終止的,用人單位應當自變更或者終止之日起30日內,到失業保險經辦機構辦理失業保險變更或者注銷登記手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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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用人單位及其從業人員應當繳納的失業保險費數額,由用人單位按月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申報,并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核定。 用人單位不按照規定申報應當繳納的失業保險費數額的,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按照該單位上月繳費額的110%確定應當繳納數額;沒有上月繳費數額的,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按照該單位的經濟狀況、從業人員人數等有關情況確定其應當繳納數額。 用人單位未辦理失業保險登記的,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直接核定其應當繳納的失業保險費數額。 失業保險費由地方稅務機關(以下稱社會保險費征收機構)依法征收。 用人單位應當按照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核定或者確定的應當繳納的失業保險費數額,在規定的期限內向社會保險費征收機構繳納失業保險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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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失業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及時向社會保險費征收機構提供用人單位社會保險登記以及變更登記、注銷登記等有關情況。 社會保險費征收機構應當及時向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和社會保險經辦機構通告失業保險費的征繳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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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失業保險實行全省統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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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失業保險基金發生收不抵支時,由財政予以補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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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失業保險基金年度收支預算、決算,必須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報請審批,并向社會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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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失業保險基金的保值、增值辦法,由省人民政府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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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失業保險經辦機構、社會保險費征收機構有權核查用人單位的從業人員名冊、工資發放表、財務會計帳冊等有關資料,但應當為用人單位保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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