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二條
用人單位未按規定辦理失業保險登記、變更登記或者注銷登記的,或者未按規定申報應繳納的失業保險費數額的,由市、縣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依法處1000元至5000元的罰款;情節特別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可以依法處5000元至10000元的罰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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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條
用人單位未按規定繳納失業保險費、代扣代繳失業保險費或者遲延繳納失業保險費的,由市、縣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限期繳納;逾期仍未繳納的,除補繳欠繳的失業保險費外,從欠繳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滯納金,并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處5000元至20000元的罰款;逾期仍拒不繳納的,由市、縣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征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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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條
用人單位違反有關財務、會計、統計的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有關規定,謊報、瞞報有關報表資料,或者偽造、變造、故意毀滅有關帳冊、材料,致使失業保險費繳費基數無法確定的,除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給予處罰外,由市、縣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按照本辦法第十一條的規定征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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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條
不符合享受失業保險待遇條件,騙取失業保險金和其他失業保險待遇的,由市、縣社保機構責令退還;情節嚴重的,由市、縣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依法處騙取金額1倍至3倍的罰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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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條
社保機構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以上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按規定為失業人員辦理失業保險登記的; (二)未按時足額發放失業保險金或者其他失業保險待遇的; (三)未按本辦法第十五條規定的比例和時間上繳失業保險調劑金的; (四)違反規定向失業人員或者非失業人員開具領取失業保險金或者其他失業保險待遇單證,致使失業保險基金損失的; (五)未經審核擅自提取使用失業人員職業培訓補貼和職業介紹補貼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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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條
任何單位、個人挪用失業保險基金的,應追回被挪用的失業保險基金;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并入失業保險基金;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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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行政復議,不提起行政訴訟,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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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和社保機構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造成失業保險基金損失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追回損失的失業保險基金,并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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