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六條
企業職工一方可以與企業依法對和勞動合同相關的用工管理、勞動報酬、工作時間、休息休假、保險福利、勞動安全衛生等事項進行集體協商,簽訂集體合同。 集體合同由工會代表職工與企業簽訂;沒有建立工會的企業,由職工推舉的代表與企業簽訂。 企業應當于集體合同簽訂后七個工作日內,將集體合同文本以及有關資料報送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自收到集體合同后,在十五日內對集體合同簽訂主體資格、合同內容以及簽約程序等未提出異議的,集體合同生效;提出異議的,集體合同當事人應當對異議部分進行修改,并重新報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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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七條
依法簽訂的集體合同對企業和職工具有約束力。 勞動合同中勞動條件和勞動報酬等標準不得低于集體合同的規定。低于集體合同規定的,按照集體合同執行。 企業規章制度與集體合同不一致 的,按照集體合同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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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八條
企業應當保證集體協商代表依法履行職責的必要工作時間和其間工資、待遇不受影響。 集體協商代表自任職之日起,其尚未履行的勞動合同期限短于任期的,勞動合同期限自動延長至任期期滿,但任期期間個人嚴重過失或者達到法定退休年齡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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