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四條
用人單位未按規定足額繳納城鎮社會基本醫療保險費或者不履行代扣代繳義務的,由有關部門按國務院《勞動保障監察條例》和《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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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五條
用人單位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規定的,該參保人員的醫療保險關系無效,經辦機構應當向用人單位追回基本醫療保險基金已支付的費用,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可以對用人單位處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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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六條
參保人員違反本辦法第三十八條第三款規定的,經辦機構應當依法追回基本醫療保險基金已支付的費用。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可以對參保人員處以基本醫療保險基金支付額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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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七條
定點醫療機構和定點零售藥店違反本辦法第四十一條規定,騙取醫療保險待遇或者騙取醫療保險基金支出的,經辦機構應當依法追回醫療保險基金已支付的費用。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可以對定點醫療機構處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罰款,對定點零售藥店處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暫停或者取消其定點醫療機構和定點零售藥店資格,并向社會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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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八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經辦機構及政府其他部門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造成醫療保險基金損失,或者侵害用人單位、參保人員利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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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九條
當事人對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經辦機構的處理決定、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復議或提起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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