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保障我市農村困難居民的最低生活,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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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具有常駐農村戶口的農村村民、戶年人均純收入低于農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均可依照本辦法申請享受農村最低生活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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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實施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應當遵循以下原則: (一)保障最低生活的原則; (二)政府保障與社會幫扶相結合,鼓勵勞動自救的原則; (三)屬地管理的原則; (四)公開、公正、公平的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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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實行各級人民政府負責制。 市、縣(市)、區民政部門具體負責各自行政區域內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工作;市、縣(市)、區財政、統計、物價、審計、勞動保障等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負責農村最低生活保障的有關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負責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具體管理工作。 村民委員會應通過村民代表會議選舉產生低保評議小組(由5人以上組成),承擔和管理本村村民的最低生活保障申請、日常管理和服務等基礎性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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