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一條
參保居民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視情節輕重,給予通報批評、停止醫療保險待遇等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提供虛假證明材料辦理參保登記的;
(二)將本人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證轉借他人就診的;
(三)私自涂改或偽造醫藥費收據、病歷、處方、檢查報告單等,騙取城鎮居民醫療保險基金的;
(四)不嚴格遵守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辦事程序,造成醫療費用不能報銷而無理取鬧的;
(五)其他違反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有關規定的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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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二條
定點醫療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者,除追回已發生的醫療費用外,視情節輕重,給予通報批評,取消定點醫療機構資格或有關醫務人員醫保處方權等處罰。
(一)對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工作配合不力,管理措施不到位,違規行為時有發生,影響居民基本醫療保險工作正常進行的;
(二)不嚴格執行基本醫療保險藥品目錄、診療項目、服務設施范圍和支付標準,違反醫療保險政策的;
(三)接診醫生為冒名就醫者提供方便的;
(四)利用工作之便,搭車開藥,開人情處方、大處方或與患者聯手造假,將自費藥品、保健用品以及生活用品串換成《山西省基本醫療保險和工傷保險藥品目錄》內藥品的;
(五)其他違反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有關規定的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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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三條
醫療保險經辦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視情節輕重,給予批評教育、行政處分等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利用職權徇私舞弊;
(二)擅自更改醫療保險待遇;
(三)貪污挪用醫療保險基金;
(四)其他違反醫療保險規定的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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