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條
當事人對區主管機關不予租賃登記的答復不服的,可自接到答復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市主管機關申請復議。申請人對復議決定不服的,可自接到復議決定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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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一條
租賃當事人發生爭議,應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可向市、區主管機關申請調解,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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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二條
租賃當事人違反本條例第六條、第四十七條規定,出租房屋沒有登記或者備案的,對出租人或者轉租人在租賃合同期限內一次性處以房屋租賃合同約定租金總額百分之二十的罰款;對有過錯的承租人或者受轉租人并處以約定租金總額百分之十的罰款。 當事人沒有簽訂書面房屋租賃合同或者約定租金不明確的,以當年公布的房屋租賃指導租金作為計算基數進行處罰。 對依法應當拆除的違法建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及時采取措施予以拆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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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三條
承租人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二款規定或者受轉租人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六條第二款規定的,沒收其違法所得,并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罰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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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四條
出租人或者轉租人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二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由稅務部門按有關規定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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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五條
當事人不服有關行政機關處罰的,可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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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六條
主管機關的管理人員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其上級主管部門追究行政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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