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保障城鎮失業人員失業期間的基本生活,促進其再就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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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省城鎮下列用人單位及其從業人員: (一)企業及其從業人員; (二)民辦非企業單位、基金會、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等組織及其從業人員; (三)按規定不參照公務員法管理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及其從業人員; (四)國家機關及參照公務員法管理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中應當簽訂勞動合同的從業人員; (五)部隊所屬用人單位中無軍籍的從業人員; (六)個體工商戶及其從業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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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失業人員符合下列條件的,可以從失業保險基金中領取失業保險金: (一)失業前用人單位和本人已經繳納失業保險費滿1年的; (二)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有關規定,屬于非因本人意愿中斷就業的; (三)已進行失業登記,并有求職要求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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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關部門應當加大失業保險基金對預防失業和促進就業的投入,提高失業保險基金使用效率。 失業保險應當與職業介紹和培訓等就業服務相結合,有關部門應當向失業人員提供就業服務,組織培訓,為其重新就業創造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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