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依法建立健全覆蓋城鄉的養老、醫療、最低生活保障、社會救助和被征地農民基本生活保障等社會保障制度,逐步提高保障水平,保障老年人的基本生活和基本醫療,根據本地區經濟社會發展水平為老年人提供社會優待。 鼓勵具備條件的用人單位為職工辦理補充養老保險和補充醫療保險,提倡個人參加儲蓄性養老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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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城鄉居民收入增長、物價上漲情況,適時提高養老保險待遇水平。 養老保險經辦機構和有關單位應當按時足額支付老年人依法享有的養老金、退休金,不得拖欠、克扣或者挪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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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制定、調整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新型農村合作醫療的具體制度,應當考慮老年人特殊的醫療需求,在政策措施上對老年人給予優待,為老年人就醫、轉診以及費用結算等提供便利,提高老年人的醫療保障水平。 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老年人和其他低收入家庭的老年人參加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新型農村合作醫療的,其個人繳費部分由政府給予補貼。 符合醫療救助條件的特殊困難老年人患病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有關規定提供醫療救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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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將符合條件的老年人納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圍。對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七十周歲以上的老年人,每月增發不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百分之十的保障金。具體辦法由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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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條
無勞動能力、無生活來源又無贍養人和扶養人,或者其贍養人和扶養人確無贍養扶養能力的老年人,由政府供養。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建立供養標準增長機制,將供養經費納入財政預算,保障供養標準不低于當地居民平均生活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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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條
無勞動能力、無生活來源又無贍養人和扶養人,或者其贍養人和扶養人確無贍養扶養能力的老年人,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老年人,以及屬于重點優撫對象的老年人死亡的,免除基本喪葬服務費。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地區經濟社會發展水平,擴大免除基本喪葬服務費的范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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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條
縣級人民政府人口計劃生育部門應當將符合條件的老年人納入農村部分計劃生育家庭獎勵扶助和城鄉獨生子女傷殘死亡家庭特別扶助制度的范圍,按照國家規定給予扶助。 只生育一個子女的老年人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規定享受計劃生育獎勵優惠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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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條
老年人為追索贍養費、扶養費、撫恤金、養老金、最低生活保障金、醫療費等向人民法院起訴,交納訴訟費用有困難的,人民法院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免收、減收或者緩收訴訟費用。 經濟困難的老年人申請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機構應當簡化審批程序,優先提供法律援助。 經濟困難的老年人申請辦理公證的,公證機構應當按照規定減免公證費。 老年人主張合法權益有困難的,其所在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應當提供幫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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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向八十周歲以上的老年人發放尊老金。八十周歲至九十九周歲的老年人的尊老金,由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負擔;一百周歲以上的老年人的尊老金,由省人民政府負擔,每人每月不低于三百元。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地區經濟社會發展情況,擴大尊老金發放范圍,提高尊老金發放標準。 尊老金的具體標準和發放辦法,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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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條
老年人持優待證、居民身份證或者當地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證件,免費進入政府舉辦的公園、公共文化設施;七十周歲以上的老年人免費進入政府舉辦的旅游景點,免費乘坐城市公共交通工具,不滿七十周歲的老年人享受半價優惠。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地區經濟社會發展水平,擴大老年人享受優待的范圍。 外地老年人與當地老年人同等享受本條規定的優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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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條
社區衛生服務機構應當建立老年人健康檔案,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定期為老年人免費提供健康檢查。 醫療機構應當為到醫院就診的老年人提供優待服務。有條件的醫療機構應當開設老年人專科門診。 鼓勵、支持社區衛生服務機構等基層醫療機構為老年人提供適宜的家庭醫療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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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條
火車站、汽車站、港口、機場等客運站點應當為老年人提供優待服務。候車室、候船室、候機室和公共汽車、地鐵等不實行對號入座的公共交通工具應當設置老年人席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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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條
依照本條例規定為老年人提供優待服務的單位,應當采取措施落實對老年人的優待服務,明示優待服務內容,工作人員在提供服務時應當向老年人告知相關優待規定。 依照本條例規定為老年人提供優待服務致使收入減少的,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給予補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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