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對用人單位招用人員的情況實施監察,重點監察下列行為: (一)提供虛假招聘信息; (二)招用無合法身份證件的人員; (三)招用按照國家規定應當取得職業資格證書而未取得職業資格證書的勞動者從事相應的技術工種工作; (四)向求職者收取招聘費用; (五)向被錄用人員收取抵押金、抵押物、保證金或者以其他形式收取財物,或者強迫被錄用人員集資入股; (六)扣押被錄用人員身份證等證件; (七)違反國家規定,以性別為由拒絕錄用婦女或者提高對婦女的錄用標準; (八)殘疾人可以從事的工種或者崗位,以殘疾為由拒絕錄用殘疾人; (九)與勞動者建立勞動關系不依法訂立勞動合同; (十)招用童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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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對用人單位勞動用工的情況實施監察,重點監察下列行為: (一)安排女職工從事礦山井下勞動、國家規定的第四級體力勞動強度的勞動或者其他禁忌從事的勞動; (二)安排女職工在經期從事高處、低溫、冷水作業或者國家規定的第三級體力勞動強度的勞動; (三)安排女職工在孕期從事國家規定的第三級體力勞動強度的勞動或者孕期禁忌從事的勞動; (四)安排懷孕七個月以上的女職工夜班勞動或者延長其工作時間; (五)安排女職工生育享受產假少于九十天; (六)安排女職工在哺乳未滿一周歲嬰兒期間從事國家規定的第三級體力勞動強度的勞動或者哺乳期禁忌從事的其他勞動,以及延長其工作時間或者安排其夜班勞動; (七)安排未成年工從事礦山井下、有毒有害、國家規定的第四級體力勞動強度的勞動或者其他禁忌從事的勞動; (八)不對未成年工定期進行健康檢查; (九)違反勞動保障法律法規的規定延長勞動者工作時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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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對用人單位支付勞動者工資報酬及補償的情況實施監察,重點監察下列行為: (一)克扣或者無故拖欠勞動者工資; (二)克扣或者無故拖欠勞動者延長工作時間工資報酬; (三)支付勞動者的工資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 (四)解除勞動合同后,不依法給予勞動者經濟補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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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對用人單位辦理社會保險事項的情況實施監察,重點監察下列行為: (一)不按國家規定辦理社會保險登記、變更登記或者注銷登記; (二)不按國家規定申報應當繳納的社會保險費; (三)遲延繳納社會保險費; (四)拒不繳納社會保險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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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對職業介紹機構遵守勞動保障法律法規的情況實施監察,重點監察下列行為: (一)超出職業介紹許可證規定的業務范圍從事職業介紹活動; (二)以提供虛假招聘信息等欺詐方式進行職業介紹活動; (三)介紹求職者從事法律法規禁止從事的職業; (四)為無合法證照的用人單位或者無合法身份證件的求職者進行職業介紹服務活動; (五)偽造、變造、買賣、出租、出借職業介紹許可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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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對職業技能培訓機構遵守勞動保障法律法規的情況實施監察,重點監察下列行為: (一)發布虛假培訓信息; (二)非法頒發或者偽造培訓證書、結業證書、職業資格證書; (三)提交虛假證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詐手段騙取職業培訓許可證; (四)偽造、變造、買賣、出租、出借職業培訓許可證; (五)惡意終止培訓、抽逃或者挪用職業培訓經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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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對職業技能考核鑒定機構遵守勞動保障法律法規的情況實施監察,重點監察下列行為: (一)超出職業技能鑒定許可證規定的業務范圍從事職業技能考核鑒定活動; (二)嚴重違反職業技能鑒定程序或者降低職業技能考核鑒定標準; (三)偽造、變造、買賣職業資格證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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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騙取社會保險待遇或者社會保險基金支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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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對在同級工商行政管理、機構編制、民政等部門注冊登記或者許可的用人單位、就業服務機構實施勞動保障監察。 生產、經營或者工作場所在本省的中央、外省、部隊所屬用人單位,由省人民政府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實施勞動保障監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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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下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管轄的案件,認為案情復雜,需要由上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查處的,可以移送上一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查處。上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可以查處下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管轄的在本行政區域內有重大影響的案件;上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也可以將其管轄的案件交下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查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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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對勞動保障監察案件管轄發生爭議的,報請共同的上一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指定管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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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在勞動保障監察過程中,發現投訴、舉報的事項不屬于勞動保障監察范圍的,應當移送有權處理的部門;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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