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保證公正、及時地仲裁經(jīng)濟糾紛,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保障社會主義市場經(jīng)濟健康發(fā)展,制定本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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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平等主體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之間發(fā)生的合同糾紛和其他財產(chǎn)權益糾紛,可以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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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下列糾紛不能仲裁: (一)婚姻、收養(yǎng)、監(jiān)護、扶養(yǎng)、繼承糾紛; (二)依法應當由行政機關處理的行政爭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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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當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決糾紛,應當雙方自愿,達成仲裁協(xié)議。沒有仲裁協(xié)議,一方申請仲裁的,仲裁委員會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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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當事人達成仲裁協(xié)議,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協(xié)議無效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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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仲裁委員會應當由當事人協(xié)議選定。 仲裁不實行級別管轄和地域管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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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仲裁應當根據(jù)事實,符合法律規(guī)定,公平合理地解決糾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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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仲裁依法獨立進行,不受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干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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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仲裁實行一裁終局的制度。裁決作出后,當事人就同一糾紛再申請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仲裁委員會或者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裁決被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撤銷或者不予執(zhí)行的,當事人就該糾紛可以根據(jù)雙方重新達成的仲裁協(xié)議申請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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