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四條
《條例》實施前,職工已認定為工傷的,以及2002年12月31日以前發生的傷害事故或職業病尚未進行工傷認定的,其認定標準、待遇標準、支付渠道均按照過去有關政策規定執行,以后參加傷殘津貼、生活護理費和供養親屬撫恤金的調整,其待遇支付渠道不變。 《條例》實施前1年職工受到事故傷害或患職業病,尚未完成工傷認定的,按照《條例》和本辦法的規定執行。其中原已參加當地工傷保險的,工傷待遇按工傷保險的規定執行,未參加工傷保險的工傷待遇由用人單位支付。 《條例》實施前已開展了工傷保險的區縣(自治縣、市),應將原工傷保險基金節余部分存入當地社會保障基金財政專戶,用于支付原規定的工傷保險基金列支項目,節余部分用完后用新的工傷保險基金支付。 新老工傷政策的具體銜接辦法由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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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五條
經勞動和社會保障部批準異地集中參加重慶市工傷保險的用人單位,其職工的工傷認定、勞動能力鑒定、待遇核定、待遇支付等,按本辦法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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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六條
職工本人工資是指工傷職工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前12個月平均月繳費工資。職工受傷前本人工資不足12個月的,按實際發生月平均工資計算;不足1個月的以參保繳費基數或用人單位實際發放的、約定的日工資為基數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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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七條
外省(區、市)的用人單位在本市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職工在本市發生工傷,由用人單位、工傷職工或其直系親屬向參保地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申請工傷認定。外省(區、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委托調查的,由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指定區縣(自治縣、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調查核實。 本市的用人單位在外省(區、市)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職工在外省(區、市)發生工傷,由用人單位、工傷職工或其直系親屬向參保地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申請工傷認定。負責工傷認定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可委托事故發生地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調查核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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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八條
本辦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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