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二條
職工在停工留薪期內,用人單位不得與其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系。 職工停工留薪期滿,工傷醫療機構出具繼續休假證明的,可以延長停工留薪期。用人單位不同意延長的,由用人單位向區、縣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提出確認申請,用人單位未提出確認申請的,視為同意延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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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條
申請供養親屬撫恤金待遇的,應當向經辦機構提交被供養人戶口簿、居民身份證、工傷職工工資證明以及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出具的被供養人經濟狀況證明。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還應當分別提交相應材料: (一)被供養人屬于孤寡老人、孤兒的 , 提交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出具的證明; (二)被供養人屬于養父母、養子女的,提交公證書; (三)被供養人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的,提交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的勞動能力鑒定結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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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條
因工死亡職工一次性工亡補助金標準為48個月的本市上一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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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條
一級至四級工傷職工達到法定退休年齡或者其所在單位依法破產、解散的,應當辦理退休手續,停發傷殘津貼,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核定基本養老金時,工傷職工基本養老金低于傷殘津貼的差額部分由工傷保險基金補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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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條
五級至十級工傷職工有下列情況之一的,由用人單位向工傷職工支付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收回《工傷證》并交至經辦機構,辦理工傷職工的工傷保險關系終止手續: (一)工傷職工本人書面提出自愿與用人單位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系的; (二)用人單位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規定解除勞動關系的; (三)七級至十級工傷職工勞動合同期滿,用人單位不再續簽勞動合同而終止勞動關系的; (四)用人單位依法破產、解散的。 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合并計算,標準為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系時5至30個月的本市上一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其中:五級30個月,六級25個月,七級20個月,八級15個月,九級10個月,十級5個月。 屬于本條第一款第(一)項情形,工傷職工距法定退休年齡超過五年(含五年)的,應當支付全額的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不足五年的,每減少一年扣除全額的20%, 但最高扣除額不得超過全額的90%。 工傷職工達到退休年齡或者辦理退休手續的,不享受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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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條
已經參加工傷保險的用人單位依法破產、解散后,符合工傷保險基金支付項目的工傷待遇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一級至四級的工傷職工、享受供養親屬撫恤金待遇的人員、已退休的工傷人員, 由其戶籍所在地或者常年居住地的街道、鄉(鎮)社會保障事務所負責工傷保險待遇的社會化管理服務工作;未居住在本市的,可以由用人單位所在地的街道、鄉〈鎮〉社會保障事務所負責辦理工傷保險待遇手續。 用人單位依法破產、解散后,工傷職工的住院伙食補助費,根據工傷職工實際情況 , 由用人單位與工傷職工協商確定補助金額并一次性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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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條
工傷職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業需要安裝、配置輔助器具的,應當由工傷醫療機構提出建議,經區、縣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到依據《條例》第四十五條簽訂服務協議的工傷輔助器具配置機構安裝、配置。輔助器具安裝、配置結算的具體規定由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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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條
工傷職工生活護理費、供養親屬撫恤金和傷殘津貼待遇,由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會同市財政部門根據本市職工平均工資和生活費用變化等情況,適時提出調整方案,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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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條
經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復查鑒定,工傷職工傷殘等級、生活自理障礙等級發生變化的,自作出勞動能力鑒定結論次月起,其傷殘津貼、生活護理費做相應調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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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條
領取工傷待遇的人員喪失享受條件的,用人單位或者社會保障事務所應當及時告知經辦機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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