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條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進行工傷認定時,應當按照《工傷保險條例》的有關規定執行。除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外,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ㄒ唬┥婕耙蚬ね獬銎陂g的,對職工外出屬于用人單位指派,且遭受的事故傷害是因工作原因所致,按照工傷處理; (二)涉及派駐外地工作的,對有固定住所和明確作息時間的情形,按照駐在地正常工作情形處理; 。ㄈ┥婕肮ぷ髟虻,對職工參加用人單位組織的文體等活動,或者受用人單位指派參加與本單位正常經營業務相關的活動受到事故傷害的,按照工作原因處理; 。ㄋ模┥婕吧舷掳嗤局蟹锹毠け救酥饕熑蔚慕煌ㄊ鹿,城市軌道交通、客運輪渡、火車事故傷害,或者醉酒、吸毒、自殘、自殺等情形的,以有權機關或者機構出具的生效法律文書或者結論性意見為依據處理; 。ㄎ澹┥婕肮室夥缸锏,以司法機關的生效法律文書或者結論性意見為依據處理。 法律、法規規定負有前款規定情形的認定、處理職責的機關或者機構,應當依法出具相關法律文書或者結論性意見。 不能獲得前款第四項、第五項規定依據的,可以根據工傷調查結果,結合相關證據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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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視同工傷: (一)在工作時間、工作場所內且在緊急情況下,為維護用人單位正當利益,實施超出本崗位職責范圍的行為受到傷害的; 。ǘ┦苤概蓞⒓訐岆U救災、防治疫病,或者因見義勇為等維護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行為受到傷害或者感染疫病的; (三)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當場死亡,或者在工作崗位突發疾病,且情況緊急,直接送醫療機構搶救并在48小時內死亡的; (四)在工作時間,雖不在本崗位勞動,但由于單位的安全設施不健全,勞動條件和作業環境不良,或者存在禁止警示標識不明等管理不善情況,發生人身事故傷害或者急性中毒事故的。 前款第三項所稱48小時的起算時間,為醫療機構門急診初次接診時間;死亡時間,以醫療機構出具的臨床死亡診斷結論為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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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統籌地區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可以委托下級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承辦工傷認定具體工作,或者聘請國家機關和工會組織的工作人員以及用人單位代表、律師等組成工傷認定專家組,對復雜的工傷認定案情進行論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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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提出工傷認定申請,應當在法定時限內向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傷認定申請表; 。ǘ┕毠さ木用裆矸葑C,用人單位依法設立或者登記注冊的有效證明; 。ㄈ﹦趧雍贤ê赣煤贤,下同)文本復印件,或者職工與用人單位存在勞動關系(含人事關系、事實勞動關系,下同)的其他證明材料; 。ㄋ模┽t療診斷證明或者職業病診斷證明書(或者職業病診斷鑒定書)。 工傷認定申請表的基本內容,由統籌地區社會保險行政部門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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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收到工傷認定申請后,應當在15日內對申請人提交的材料進行審核。材料完整的,應當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決定,并出具工傷認定受理通知書或者不予受理通知書;材料不完整的,應當當場或者在5日內一次性書面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材料。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對勞動關系清晰、事實清楚、情節簡單、證據充分、權利義務明確的工傷認定申請,應當自受理之日起15日內作出工傷認定的決定;對其他工傷認定申請,應當自受理之日起60日內作出工傷認定的決定,并將工傷認定決定書送達申請工傷認定的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和該職工所在單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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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社會保險行政部門不予受理工傷認定申請: 。ㄒ唬┏^《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七條規定時限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的; (二)無營業執照或者未經依法登記的單位和被依法吊銷、撤銷、注銷營業執照或者登記的用人單位,其職工受到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 。ㄈ┯霉挝环欠ㄊ褂玫耐ひ蚬ぷ髟馐苁鹿蕚蛘呋悸殬I病的; (四)已依法享受養老保險待遇或者領取退休金的人員被用人單位聘用后,工作期間因工作原因遭受事故傷害,且用人單位未按項目參保等方式為其繳納工傷保險費的; 。ㄎ澹┓、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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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工會組織認為是工傷,用人單位不認為是工傷的,由用人單位承擔舉證責任,并在收到社會保險行政部門送達的舉證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提交證據。逾期未舉證的,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可以依據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工會組織提供的證據或者調查取得的證據,依法作出工傷認定的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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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依法開展工傷認定調查時,可以委托具有社會公信力和專業技術能力的組織進行,也可以吸收有關專業技術人員參與。 用人單位、工會組織、醫療機構、公安機關、安全生產監管、工商行政管理等有關部門、單位和相關人員,應當協助配合社會保險行政部門開展工傷認定調查,如實提供情況和證明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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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享有下列工傷認定調查權限: (一)進入有關單位和事故現場了解情況; (二)查閱與工傷認定有關的資料,詢問有關人員; 。ㄈ⿲εc工傷認定有關的情況進行記錄、錄音、錄像、拍照和復制; 。ㄋ模┇@取有關機關和單位履行職責形成的法律文書等材料。 工傷認定調查的證據種類和獲取,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有關規定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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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受理工傷認定申請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工傷認定并書面通知申請人: 。ㄒ唬┬枰痉C關、行政機關和勞動人事爭議仲裁等機構、單位出具法律文書或者結論性意見的; 。ǘ┌盖樘厥猓枰霞壊块T提出處理意見的; 。ㄈ┌盖橹卮蟆碗s,或者涉及法律法規適用問題,需要有權機關給予解釋或者確認的; 。ㄋ模┯凶C據顯示職工有醉酒或者吸毒嫌疑自己造成傷害,不能提供有關機構出具的檢測結論的; 。ㄎ澹┬枰M一步調查取證的其他情形。 中止期間不計入工傷認定時限。中止情形消除后,應當順延工傷認定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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