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職工能夠及時獲得醫療救治和經濟補償,促進工傷預防和工傷康復,分散用人單位的工傷風險,逐步建立完善工傷預防、補償和工傷康復“三位一體”的制度體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工傷保險條例》(以下稱《條例》),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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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自治區行政區域內的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基金會、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等組織和有雇工的個體工商戶(以下稱用人單位)應當依照本辦法規定參加工傷保險,為本單位全部職工或者雇工(以下稱職工)繳納工傷保險費。 自治區行政區域內的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基金會、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等組織的職工和個體工商戶的雇工,均有依照本辦法的規定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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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工傷保險費的征繳按照《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關于基本養老保險費、基本醫療保險費、失業保險費的征繳規定執行,由社會保險費征收機構征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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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用人單位應當將參加工傷保險的有關情況在本單位內公示。 用人單位和職工應當遵守有關安全生產和職業病防治的法律法規,執行安全衛生規程和標準;用人單位應當建立健全安全生產制度,明確責任,預防工傷事故發生,避免和減少職業病危害。 職工發生工傷時,用人單位應當采取措施使工傷職工得到及時救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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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負責全區工傷保險工作,其他有關部門按照職責范圍負責有關工傷保險工作。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工傷保險工作。其他有關部門按照職責范圍負責有關工傷保險工作。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以下簡稱經辦機構)具體承辦工傷保險事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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