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條
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建立和完善職工代表大會制度。工會組織職工通過職工代表大會對企業、事業單位開展民主管理和民主監督。 企業負責人應當定期向職工代表大會報告工作,企業制定的工資調整方案、資金分配方案、勞動安全衛生、社會保險等涉及職工切身利益的重要規章制度以及其他需要職工代表大會通過的事項,未經職工代表大會討論通過不得公布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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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國有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建立和完善廠務公開制度。單位除涉及國家法律規定的保密事項和科技、商業秘密之外,其它重大事項都應當向職工公開。工會主席擔任廠務公開組織的副職領導。工會作為廠務公開組織的工作機構負責日常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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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或政府有關部門可以通過與同級地方工會、產業工會、系統工會建立聯席會議制度等形式,定期通報重要工作部署以及與工會工作有關的重要行政措施,研究解決工會反映的職工的意見和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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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
企業、事業單位違反勞動法律、法規規定,有下列侵犯職工勞動權益情況的,工會應當代表職工與企業、事業單位交涉,要求采取措施予以改正;企業、事業單位應當予以研究處理,并向工會做出書面答復;企業、事業單位拒不改正的,工會可以請求當地人民政府依法作出處理: (一)克扣職工工資的; (二)惡意拖欠民工工資的; (三)不按規定提供勞動安全衛生條件的; (四)隨意延長國家規定勞動時間的; (五)侵犯女職工和未成年工特殊權益的; (六)不按規定支付解除、終止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的; (七)不依法為職工繳納社會保險費的; (八)其他嚴重侵犯職工合法權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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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
企業、事業單位處分職工,應當將理由提前通知工會。工會認為不適當的,有權提出意見。單位對工會的意見應當認真研究,并做出書面答復。 企業、事業單位單方面解除職工勞動合同,應當在三十日前將理由通知工會。工會認為企業、事業單位違反勞動法律法規和有關合同規定,要求重新研究處理時,企業、事業單位應當研究工會的意見,并將處理結果書面通知工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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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條
企業發生職工因工傷亡事故和其他嚴重危害職工健康的事件時,企業應當立即報告勞動等有關部門和同級工會。重大傷亡事故,應當報告自治區總工會。 職工因工傷亡事故和其他嚴重危害職工健康問題的調查處理,必須有工會參加。工會應當向有關部門提出處理建議,并有權要求追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有關責任人員的責任。對工會提出的意見,有關部門應當及時研究,給予書面答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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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條
企業、事業單位發生停工、怠工等突發事件,所在單位工會應當及時向上級工會報告。本單位工會和上級工會代表職工同企業、事業單位或者有關方面協商,反映職工的意見和要求并提出解決意見。對職工的合理要求,企業、事業單位應當予以解決。 工會應當對侵犯職工合法權益的問題及時進行調查,為職工提供幫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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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條
工會代表職工與企業和實行企業化管理的事業單位進行平等協商、簽訂集體合同。企業、事業單位違反集體合同,侵犯職工勞動權益的,工會有權依法要求其承擔賠償責任。 上級工會對下級工會在平等協商、簽訂集體合同的過程中,應當從法律法規、爭議協商等方面給予指導和幫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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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勞動行政部門應當與同級工會、企業方面代表,建立勞動關系三方協商機制,共同研究協商解決下列勞動關系方面的重大問題: (一)本級政府擬制定或者三方任何一方認為應當制定的協調勞動關系的規章、制度,規范性文件的起草、修改,勞動標準條件的制定、修改; (二)對《勞動法》、《工會法》及其他協調勞動關系的法律、法規執行情況進行監督檢查,解決實施中存在的各種問題; (三)集體合同和勞動合同制度在本地區推行和完善; (四)對勞動保護、保障方面的法律、法規和政策執行情況開展聯合調查; (五)職工群體性突發事件的預防和處理; (六)勞動爭議和其他涉及勞動關系方面的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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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條
企業、事業單位設立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由職工代表、用人單位代表和工會代表組成,辦事機構設在工會。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主任由工會主席或者副主席擔任。 在縣級以上的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中,同級工會代表人數不得少于仲裁委員會人數的三分之一,工會首席代表擔任仲裁委員會副主任委員。勞動爭議仲裁庭中的工會仲裁員不得少于三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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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條
工會有權監督企業、事業單位為職工繳納社會保險費。工會可以組織職工開展互助補充保險,興辦職工消費合作社,開展為困難職工服務的互助互濟活動。工會配合政府職能部門做好困難職工調查、建立檔案和解困救濟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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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條
工會協助企業、事業單位、機關辦好職工集體福利事業,組織職工參加療養、休養活動,開展職工業余文化教育、體育活動,豐富職工文化生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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