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五條
生產經營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2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按照規定設置或者指定職業健康管理機構,或者未配備專職或者兼職的職業健康管理人員的; (二)未按照規定建立職業危害防治制度和操作規程的; (三)未按照規定公布有關職業危害防治的規章制度和操作規程的; (四)生產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職業健康管理人員未按照規定接受職業健康培訓的; (五)生產經營單位未按照規定組織從業人員進行職業健康培訓的; (六)作業場所職業危害因素監測、檢測和評價結果未按照規定存檔、報告和公布的。
|
第四十六條
生產經營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可以并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按照規定及時、如實申報職業危害因素的; (二)未按照規定設有專人負責作業場所職業危害因素日常監測,或者監測系統不能正常監測的; (三)訂立或者變更勞動合同時,未告知從業人員職業危害真實情況的; (四)未按照規定組織從業人員進行職業健康檢查、建立職業健康監護檔案,或者未將檢查結果如實告知從業人員的。
|
第四十七條
生產經營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止產生職業危害的作業,或者提請有關人民政府按照國務院規定的權限責令關閉: (一)作業場所職業危害因素的強度或者濃度超過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 (二)未提供職業危害防護設施和從業人員使用的職業危害防護用品,或者提供的職業危害防護設施和從業人員使用的職業危害防護用品不符合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 (三)未按照規定對職業危害防護設施和從業人員職業危害防護用品進行維護、檢修、檢測,并保持正常運行、使用狀態的; (四)未按照規定對作業場所職業危害因素進行檢測、評價的; (五)作業場所職業危害因素經治理仍然達不到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 (六)發生職業危害事故,未采取有效措施,或者未按照規定及時報告的; (七)未按照規定在產生職業危害的作業崗位醒目位置公布操作規程、設置警示標識和中文警示說明的; (八)拒絕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依法履行監督檢查職責的。
|
第四十八條
生產經營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并處5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止產生職業危害的作業,或者提請有關人民政府按照國務院規定的權限責令關閉: (一)隱瞞技術、工藝、材料所產生的職業危害而采用的; (二)使用國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可能產生職業危害的設備或者材料的; (三)將產生職業危害的作業轉移給沒有職業危害防護條件的單位和個人,或者沒有職業危害防護條件的單位和個人接受產生職業危害作業的; (四)擅自拆除、停止使用職業危害防護設施的; (五)安排未經職業健康檢查的從業人員、有職業禁忌的從業人員、未成年工或者孕期、哺乳期女職工從事接觸產生職業危害作業或者禁忌作業的。
|
第四十九條
生產經營單位違反有關職業危害防治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規定,已經對從業人員生命健康造成嚴重損害的,責令停止產生職業危害的作業,或者提請有關人民政府按照國務院規定的權限責令關閉,并處10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罰款。
|
第五十條
建設項目職業危害預評價報告、職業危害防治專篇、職業危害控制效果評價報告和職業危害防護設施驗收批復文件未按照本規定要求備案的,給予警告、并處3萬元以下的罰款。
|
第五十一條
向生產經營單位提供可能產生職業危害的設備或者材料,未按照規定提供中文說明書或者設置警示標識和中文警示說明的,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并處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
|
第五十二條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及其行政執法人員未按照規定報告職業危害事故的,依照有關規定給予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
第五十三條
本規定所規定的對作業場所職業健康違法行為的處罰,由縣級以上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決定。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有關規定對行政處罰決定機關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