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保障職工因工作原因遭受事故傷害或患職業病獲得醫療救治和經濟補償,促進工傷預防和職業康復,分散用人單位的工傷風險,根據國務院《工傷保險條例》和《遼寧省工傷保險實施辦法》,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
第二條
我市行政區域內的各類企業、有雇工的個體工商戶(以下統稱用人單位)應當依照《工傷保險條例》、《遼寧省工傷保險實施辦法》參加工傷保險,為本單位全部職工或者雇工(以下統稱職工)繳納工傷保險費。
|
第三條
市、縣(市)、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工傷保險工作,具體事務由醫療保險經辦機構承辦。工傷保險費由地稅部門征繳。工傷認定決定由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作出。 縣(市)、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向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報送本行政區域內的工傷認定申請、勞動能力鑒定申請。
|
第四條
用人單位應當將參加工傷保險的有關情況在本單位內公示。 用人單位和職工應當遵守有關安全生產和職業病防治的法律、法規,執行安全衛生規程和標準,預防工傷事故發生,避免和減少職業病危害。 職工發生工傷時,用人單位應當采取措施使工傷職工得到及時救治。
|
第五條
工傷保險基金暫實行市本級和縣(市)、區分別統籌,待條件成熟后逐步過渡到市級統籌。 工傷保險基金由用人單位繳納的工傷保險費、工傷保險基金的利息、按規定收取的滯納金和罰款、法律和法規規定的其他收入構成。
|
第六條
用人單位按照下列規定參加工傷保險統籌: (一)用人單位應當在工商登記注冊地參加工傷保險統籌。用人單位工商登記注冊地與生產經營地(含建設工程施工所在地,下同)不在同一縣(市)、區或者錄用進城務工職工的,可以在生產經營地參加工傷保險統籌。 (二)用人單位跨縣(市)、區設置分支機構的,可以在工商登記注冊地或者其分支機構所在地中)選一地,集中統一參加工傷保險統籌,也可以分別參加所在地的工傷保險統籌。 職工與兩個以上用人單位同時存在勞動關系的,由各用人單位分別繳納工傷保險費。
|
第七條
工傷保險行業基準費率根據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則,結合我市實際情況確定。具體標準如下: (一)風險較小的一類行業繳費基準費率為工資總額的0.7%; (二)中等風險的二類行業繳費基準費率為工資總額的1.4%; (三)風險較大的三類行業繳費基準費率為工資總額的2.1%; (四)工傷人員較多、費用支出較大的企業,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則,經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批準,基準費率可適當提高。
|
第八條
用人單位屬一類行業的,按行業基準費率繳納,不實行費率浮動。用人單位屬二、三類行業的,費率實行浮動。用人單位的繳費費率由工傷保險經辦機構根據用人單位《企業法人執照》或營業執照規定的經營范圍,按不同行業類別的基準費率確定,以后由統籌地區工傷保險經辦機構根據二、三類行業的用人單位工傷保險費用使用情況、工傷發生率、職業病危害程度等因素,1至3年浮動一次。具體浮動標準如下: (一)年支付總額超過本企業同期繳費總額150%的,繳費率上浮到基準費率的150%; (二)年支付總額為本企業同期繳費總額120%一150%的,繳費率上浮到基準費率的120%; (三)年支付總額為本企業同期繳費總額30% 50%的,繳費率下浮到基準費率的80%; (四)年支付總額不足本企業同期繳費總額30%的,繳費率下浮到基準費率的50%。
|
第九條
用人單位應按時繳納工傷保險費,職工個人不繳納工傷保險費。 用人單位繳納工傷保險費的數額為本單位職工工資總額乘以單位繳費費率之積。用人單位未按規定標準繳納工傷保險費(含欠費、斷保)的,其工傷職工的各項工傷保險待遇由用人單位支付。 參保單位必須按月向工傷保險經辦機構和地方稅務機關如實申報應繳納的工傷保險費金額,經地方稅務機關核定后及時足額繳納工傷保險費。逾期不繳納的,從欠繳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滯納金。
|
第十條
工傷保險基金存入社會保障基金財政專戶,主要用于工傷保險待遇、勞動能力鑒定費用的支付。 用于工傷保險宣傳培訓、工傷事故調查、工傷認定、工傷預防、工傷職工管理的費用按上年工傷保險費收入的3%提取,當年結余轉入工傷保險基金。
|
第十一條
統籌地區應當從工傷保險基金中留有一定比例的儲備金,用于重大事故工傷保險待遇支付;儲備金不足支付的,由統籌地區政府墊付。儲備金按統籌地區當年結余額的30%留存。 儲備金累計達到本市上年工傷保險基金收入50%時,應調整工傷保險費率并減小儲備金留存比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