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六條
區、縣區域內的建筑、餐飲服務等行業,以及其他有條件開展集體協商的行業的工會,可以選派代表與行業協會或者企業推選的代表進行集體協商,簽訂行業性集體合同。 小微企業較為集中的街道(鄉鎮)、經濟開發區、工業(科技)園區、商業區、商務樓宇等區域內的工會,可以選派代表與區域內不具備獨立開展集體協商條件的企業推選的代表進行集體協商,簽訂區域性集體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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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條
下列涉及本行業職工切身利益的事項可以進行行業性集體協商:(一)本行業的最低工資標準;(二)本行業工資調整的最低幅度;(三)本行業同類工種的定額標準;(四)本行業各工種、崗位的勞動安全和衛生標準; (五)本行業各工種、崗位的職工培訓制度; (六)其他需要進行行業性集體協商的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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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條
行業性集體合同草案應當取得本行業企業法定代表人的認可。 行業性集體合同草案應當經認可該草案的企業全體職工代表半數以上或者全體職工半數以上同意,方獲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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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條
下列涉及本區域職工切身利益的事項可以進行區域性集體協商:(一)本區域的最低工資標準;(二)本區域工資調整的最低幅度;(三)其他需要進行區域性集體協商的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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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條
區域性集體合同草案應當取得本區域企業法定代表人的認可。 區域性集體合同草案應當經本區域職工代表大會,或者認可該草案的企業全體職工代表半數以上或者全體職工半數以上同意,方獲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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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條
行業性、區域性集體合同由企業方面代表或者工會負責將集體合同以及相關材料報送區、縣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自收到報送的集體合同之日起十五日內未提出異議的,集體合同即行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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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條
依法訂立的行業性、區域性集體合同對認可該集體合同的企業及其職工具有約束力,企業與其職工簽訂的集體合同及勞動合同中約定的勞動條件、勞動報酬等標準不得低于行業性、區域性集體合同約定的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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