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二條
勞動合同當事人協商一致,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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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條
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一)在試用期內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的; (二)嚴重違反勞動紀律或者用人單位規章制度,按照用人單位規定或者勞動合同約定可以解除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與法律,行政法規相抵觸的除外; (三)嚴重失職、營私舞弊,對用人單位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的; (四)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或者被勞動教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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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但應當提前30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本人: (一)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醫療期滿后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由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或者不符合國家、西藏自治區和本市從事有關行業、工種崗位的規定,用人單位無法另行安排工作的; (二)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的; (三)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原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經當事人協商不能就變更勞動合同達成協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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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條
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確需裁減人員的,應當提前30日向工會組織或者全體職工說明情況,聽取工會組織或者職工的意見,經向所在縣(區)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主管部門報告后,可以裁減人員: (一)瀕臨破產進行法定整頓期間的; (二)生產經營發生嚴重困難的。 用人單位依據本條規定裁減人員,在6個月內錄用人員的,應當優先錄取被裁減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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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條
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不得依據本規定第三十四條 、第三十五條 的規定解除勞動合同: (一)患病或者因工負傷并被確認喪失或者部分喪失勞動能力的; (二)患病或者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內的; (三)女職工在孕期、產期、哺乳期內的; (四)應征入伍、在義務服兵役期間的; (五)復員、轉業退伍軍人初次參加工作未滿3年的; (六)實行平等協商簽訂集體合同制度的企業,職工一方協商代表在勞動合同期限內的; (七)國家、西藏自治區和本市規定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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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條
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應當提前30日或者按照勞動合同約定的提前通知期,以書面形式通知用人單位。 勞動者給用人單位造成經濟損失尚未處理完畢或者未按照勞動合同約定承擔違約責任的,不得依據前款規定解除勞動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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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勞動者可以隨時通知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用人單位應當支付勞動者相應的勞動報酬并依法繳納社會保險費; (一)在試用期內的; (二)用人單位以暴力、威脅或者限制人身自由等非法手段強迫勞動的; (三)用人單位不按勞動合同約定提供勞動條件的; (四)克扣或者無故拖欠勞動合同者工資; (五)扣押勞動者身份、資質、資歷等證件的; (六)拒不支付勞動者延長工作時間勞動報酬的; (七)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或者集體合同約定的工資標準支付勞動者工資的; (八)未依法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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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條
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勞動合同即行終止: (一)勞動合同期限屆滿的; (二)勞動合同約定的終止條件出現的; (三)勞動者退休、退職的; (四)勞動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失蹤、死亡的; (五)用人單位自行解散、破產或者被撤銷的;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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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條
勞動合同期限屆滿前,用人單位應當提前30日將終止或者續訂勞動合同意向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經協商辦理終止或者續訂勞動合同手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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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條
當事人依據本辦法終止、解除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當在3日內向勞動者出具終止、解除勞動合同的書面證明,告知其按照規定享受失業保險待遇的權利,并將失業人員的名單自終止或者解除勞動關系之日起7日內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備案,在15日內辦理完其他有關手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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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條
用人單位應當在勞動合同解除、終止時、將終止、解除勞動合同證明書直接送達勞動者本人,本人不在的,交其共同居住的、具有獨立承擔民事責任能力的成年直系親屬簽收。直接送達有困難的可以郵寄送達,以掛號查詢回執上注明的收信日期為送達日期。 勞動者因下落不明,或者用人上述送達方式無法送達的情況下,可以采取公告送達,通過市地級以上新聞媒介通知。自公告發布之日起30日即視為送達,用人單位方可對違反規定的人員進行處理,辦理解除勞動合同手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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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三條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解除勞動關系后,勞動者已再就業的,其檔案應轉入新用人單位;未就業的,用人單位應在勞動關系解除之日起15日內將其檔案移交當地指定的部門。逾期不移交的,用人單位應當賠償由此給失業人員造成的損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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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四條
用人單位依法與勞動者辦理解除勞動合同手續,不因其本人拒絕簽字而失去效力,用人單位在辦理手續時應當以書面注明存入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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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五條
用人單位對違紀人員開除,除名處理的同時,辦理解除勞動合同手續;否則,用人單位與勞動者解除勞動關系視為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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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六條
勞動者違反提前30日或者約定的提前通知期要求與用人單位解除合同的,用人單位可以不予辦理解除勞動合同手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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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七條
勞動合同當事人協商一致,可以續訂合同。同一崗位續訂勞動合同的,不約定試用期。 勞動者在同一用人單位連續工作10年以上,當事人雙方同意延續勞動合同的,如果勞動者提出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用人單位應當與勞動者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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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八條
勞動者患職業病或者因工負傷并被確認達到傷殘等級(5-6級),要求續訂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當續訂勞動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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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九條
勞動者在規定的醫療期內或者女職工在孕期、產期、哺乳期內,勞動合同期限屆滿時,用人單位應當將勞動合同的期限順延至醫療期、孕期、產期、哺乳期滿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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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條
勞動合同期限屆滿、因用人單位的原因未辦理終止勞動合同手續,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仍存在勞動關系的,視為續延勞動合同,用人單位應當與勞動者續訂勞動合同。當事人就勞動合同期限協商不一致的,其續訂的勞動合同期限從簽字之日起不得少于6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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