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條
單位和在職職工個人應當按照規定繳存住房公積金。 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到公積金管理中心辦理住房公積金繳存登記,經公積金管理中心審核后,到公積金管理中心委托辦理住房公積金業務的商業銀行(以下簡稱受委托銀行)為本單位在職職工(以下簡稱職工)辦理住房公積金賬戶設立手續。每個職工只能有一個住房公積金賬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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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職工住房公積金的月繳存額為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資乘以職工住房公積金繳存比例。 單位為職工繳存的住房公積金的月繳存額為職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資乘以單位住房公積金繳存比例。 職工和單位住房公積金的繳存比例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合理確定,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后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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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職工按照市人民政府規定的最低工資標準領取工資或者工資收入高于最低工資標準但仍屬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或者低收入家庭的,公積金管委會可以制定相應的辦法和標準,適當降低職工個人住房公積金繳存比例,職工所在單位為該職工繳存住房公積金的比例不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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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繳存住房公積金確有困難的,經本單位職工代表大會討論通過;未設立職工代表大會的,經職工大會或者工會討論通過,報公積金管理中心審核、公積金管委會批準后,可以降低住房公積金繳存比例或者緩繳住房公積金: (一)經依法批準緩繳養老和失業保險金的; (二)處于停產(含停業)、半停產狀態的。 單位降低住房公積金繳存比例或者緩繳住房公積金期限不超過一年,需要繼續降低繳存比例或者緩繳的,應當在期滿前三十日內按照前款規定辦理相關手續。 經批準降低住房公積金繳存比例或者緩繳住房公積金的單位,待本條第一款規定的情形消失后,應當恢復正常繳存比例或者補繳緩繳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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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單位被撤銷、解散或者依法宣告破產時,其欠繳的職工住房公積金比照所欠職工工資依法予以清償。 單位合并、分立時,應當為職工繳清住房公積金,并依法辦理住房公積金賬戶轉移手續。單位與職工終止勞動關系的,應當為職工辦理住房公積金賬戶轉移或者封存手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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