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條
申請工傷保險待遇應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傷認定決定書》; (二)《勞動能力鑒定結論通知》; (三)工傷待遇申請審批表; (四)醫療費用明細賬單、原始發票、病歷、處方等醫學資料; (五)養老保險手冊; (六)屬交通事故的需提供交通事故調解書等; (七)依法應當提供的其他材料。 申請供養親屬撫恤待遇的,根據申請的待遇項目還需提交以下補充材料: (一)被供養人戶口簿、身份證、當地公安部門出具的被供養人與死者關系的證明; (二)街道辦事處或鄉(鎮)人民政府的無生活來源證明; (三)被供養人屬于孤寡老人或孤兒的,提交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的證明; (四)被供養人屬于養父母(養子女)的,提交民政部門的收養證明; (五)被供養人屬于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的,提交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的勞動能力鑒定結論。 市職工醫療保險基金管理中心受理工傷保險待遇申請后,根據審核需要可以進行調查核實,有關部門應給予協助。
|
第二十條
職工治療工傷應當在工傷保險定點醫療機構就醫,情況緊急時可以先到就近的醫療機構急救。工傷保險定點醫療機構由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確認,并由市職工醫療保險基金管理中心與定點醫療機構簽訂《服務協議》。
|
第二十一條
治療工傷所需費用符合工傷保險藥品目錄、診療項目目錄、住院服務標準的,從工傷保險基金支付。工傷保險定點醫療機構在為工傷職工使用超工傷保險支付范圍的藥品和檢查等項目時,應當征得工傷職工本人或家屬同意。
|
第二十二條
參保職工因傷情需要轉外地治療的,由工傷保險定點醫療機構提出建議,參保單位提出意見,填寫《工傷職工轉診轉院申請表》,經市職工醫療保險基金管理中心核準后方可診斷、鑒定為職業病之日起30日內,向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提出工傷認定書面申請。遇有特殊情況,書面報經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同意,申請時限可以適當延長。 用人單位未按規定的時限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的,工傷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工會組織在事故傷害發生之日或者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之日起1年內,可以直接向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 參保單位未在規定時限內提交工傷認定申請,自事故傷害發生之日或者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之日起至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受理工傷認定申請之日止,職工發生的符合規定的工傷待遇(醫藥費、喪葬補助金、一次性工亡補助金、供養親屬撫恤金等有關費用)由該參保單位負擔。
|
第二十三條
工傷職工停工留薪期應當憑工傷職工就診的工傷保險定點醫療機構出具的休假證明確定;停工留薪期有爭議或超過12個月的,需經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
|
第二十四條
工傷職工需康復治療的,由工傷保險定點醫療機構提出建議,參保單位提出意見,填寫《工傷職工康復申請表》,經市職工醫療保險基金管理中心核準后到工傷保險定點康復醫療機構進行康復。
|
第二十五條
工傷職工因日常工作、生活或者就業需要安裝、配置輔助器具的,經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可以在工傷輔助器具配置定點機構安裝、配置輔助器具。同一部位傷殘只能選擇一種類型輔助器具,且不配備備用件。輔助器具維修、報廢更新的,應當事先經市職工醫療保險基金管理中心同意。
|
第二十六條
一次性工傷死亡補助金標準為60個月的市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
|
第二十七條
用人單位少報職工工資,未足額繳納工傷保險費,造成工傷職工享受的工傷保險待遇降低的,差額部分由用人單位補足。
|
第二十八條
退休人員首次被診斷為職業病,診斷時間未超過1年的,按照規定進行工傷認定后,享受除一次性傷殘補助金以外的工傷保險待遇。退休前參加工傷保險的,從工傷保險基金支付;未參加工傷保險的,由用人單位按規定支付。 職工在單位發生工傷,與該單位解除或終止勞動關系后,工傷時間未超過1年的,按規定進行工傷認定后,其工傷發生時和解除勞動關系時應當享受的工傷保險待遇分別按照當時的文件規定執行。
|
第二十九條
工傷職工在參保期間發生的工傷,退休后工傷復發醫藥費仍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
|
第三十條
市職工醫療保險基金管理中心對工傷職工享受工傷保險待遇和供養親屬待遇資格每年驗證一次。用人單位應當按規定向市職工醫療保險基金管理中心提供工傷職工享受傷殘津貼以及工傷死亡職工遺屬享受供養親屬撫恤金的證明。一旦喪失享受條件,市職工醫療保險基金管理中心應當及時停止其待遇享受。
|
第三十一條
《條例》實施前發生工傷或被診斷為職業病并鑒定為五至十級的工傷職工,現仍在原單位工作,按照《條例》規定與用人單位解除或終止勞動關系時,用人單位應當按規定支付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
|
第三十二條
本細則實施前,參保單位未納入工傷保險管理的一至四級工傷人員的處理。 1996年6月30日前發生工傷的人員在本細則實施前已鑒定為一至四級傷殘的,其定期待遇和工傷醫藥費自辦理手續的次月起列入工傷保險基金支付。 1996年7月1日至本細則實施前發生工傷的人員被鑒定達到一至四級傷殘現仍由原單位按月支付傷殘津貼尚未納入工傷保險管理的,自本細則實施之日起一年內由工傷職工向用人單位提出申請,經用人單位同意,并一次性繳納傷殘津貼、護理費和工傷舊傷復發醫藥費后,可以納入工傷保險統一管理,相關待遇從次月起開始享受。傷殘津貼和護理費,以納入工傷保險管理時核定的傷殘津貼、護理費為基數,按照統計部門最近一次公布的當地人口平均預期壽命與辦理納入管理時的年齡之差為補繳年限,一次性按照60%比例繳納。工傷舊傷復發醫藥費按照統計部門最近一次公布的當地人口平均預期壽命與辦理納入管理時的年齡之差計算:一級傷殘的,每年為2.2個月的當地職工平均工資;二級傷殘的,每年為2個月的當地職工平均工資;三級傷殘的,每年為1.8個月的當地職工平均工資;四級傷殘的,每年為1.6個月的當地職工平均工資。患職業病的工傷職工,一次性工傷舊傷復發醫藥費在上述標準的基礎上增加40%。以上繳費年限不滿一年的,按一年計算,最短為五年。 上述人員中已按月領取養老金的,其養老保險待遇低于傷殘津貼的,由工傷保險基金補足差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