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七條
證據應當在法庭上出示,由當事人質證。未經質證的證據,不能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 當事人在證據交換過程中認可并記錄在卷的證據,經審判人員在庭審中說明后,可以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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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或者法律規定的其他應當保密的證據,不得在開庭時公開質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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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九條
對書證、物證、視聽資料進行質證時,當事人有權要求出示證據的原件或者原物。但有下列情況之一的除外: (一)出示原件或者原物確有困難并經人民法院準許出示復制件或者復制品的; (二)原件或者原物已不存在,但有證據證明復制件、復制品與原件或原物一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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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條
質證時,當事人應當圍繞證據的真實性、關聯性、合法性,針對證據證明力有無以及證明力大小,進行質疑、說明與辯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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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一條
質證按下列順序進行: (一)原告出示證據,被告、第三人與原告進行質證; (二)被告出示證據,原告、第三人與被告進行質證; (三)第三人出示證據,原告、被告與第三人進行質證。 人民法院依照當事人申請調查收集的證據,作為提出申請的一方當事人提供的證據。 人民法院依照職權調查收集的證據應當在庭審時出示,聽取當事人意見,并可就調查收集該證據的情況予以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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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二條
案件有兩個以上獨立的訴訟請求的,當事人可以逐個出示證據進行質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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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三條
不能正確表達意志的人,不能作為證人。 待證事實與其年齡、智力狀況或者精神健康狀況相適應的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可以作為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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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四條
當事人申請證人出庭作證,應當在舉證期限屆滿十日前提出,并經人民法院許可。 人民法院對當事人的申請予以準許的,應當在開庭審理前通知證人出庭作證,并告知其應當如實作證及作偽證的法律后果。 證人因出庭作證而支出的合理費用,由提供證人的一方當事人先行支付,由敗訴一方當事人承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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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五條
證人應當出庭作證,接受當事人的質詢。 證人在人民法院組織雙方當事人交換證據時出席陳述證言的,可視為出庭作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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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六條
《民事訴訟法》第七十條規定的“證人確有困難不能出庭”,是指有下列情形: (一)年邁體弱或者行動不便無法出庭的; (二)特殊崗位確實無法離開的; (三)路途特別遙遠,交通不便難以出庭的; (四)因自然災害等不可抗力的原因無法出庭的; (五)其他無法出庭的特殊情況。 前款情形,經人民法院許可,證人可以提交書面證言或者視聽資料或者通過雙向視聽傳輸技術手段作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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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七條
出庭作證的證人應當客觀陳述其親身感知的事實。證人為聾啞人的,可以其他表達方式作證。 證人作證時,不得使用猜測、推斷或者評論性的語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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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八條
審判人員和當事人可以對證人進行詢問。證人不得旁聽法庭審理;詢問證人時,其他證人不得在場。人民法院認為有必要的,可以讓證人進行對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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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九條
鑒定人應當出庭接受當事人質詢。 鑒定人確因特殊原因無法出庭的,經人民法院準許,可以書面答復當事人的質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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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條
經法庭許可,當事人可以向證人、鑒定人、勘驗人發問。 詢問證人、鑒定人、勘驗人不得使用威脅、侮辱及不適當引導證人的言語和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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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一條
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由一至二名具有專門知識的人員出庭就案件的專門性問題進行說明。人民法院準許其申請的,有關費用由提出申請的當事人負擔。 審判人員和當事人可以對出庭的具有專門知識的人員進行詢問。 經人民法院準許,可以由當事人各自申請的具有專門知識的人員就有案件中的問題進行對質。 具有專門知識的人員可以對鑒定人進行詢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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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二條
法庭應當將當事人的質證情況記入筆錄,并由當事人核對后簽名或者蓋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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