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條
用人單位應當自職工發生事故傷害或者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病防治法》規定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之日起30日內,向統籌地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因交通事故、失蹤、因公外出期間發生事故傷害及受其他條件限制暫時不能按規定時限進行申報的,經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同意,申請時限可適當延長,但延長時間不得超過3個月。 用人單位未按前款規定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的,工傷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工會組織在事故傷害發生之日或者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之日起1年內、可以直接向用人單位所在的統籌地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 對工傷認定管轄發生爭議的,由省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指定管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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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提出工傷認定申請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傷認定申請表》; (二)勞動合同文本或者其他存在勞動關系(含事實勞動關系)的證明材料; (三)醫療機構出具的受傷后診斷證明書或者職業病診斷機構出具的職業病診斷證明書(或者鑒定機構出具的職業病診斷鑒定書)。 屬于下列情形的還應當分別提供相關證明材料,取得證明材料所需時間不計算在申請工傷認定的時限內: (一)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傷害的,提交公安機關有關證明、人民法院的裁決書或者其他有效證明; (二)由于機動車事故引起的傷亡事故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的,提交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門的責任認定書或者其他有效證明; (三)因工外出期間,由于工作原因受到傷害的,提交公安機關證明或者其他證明;發生事故下落不明認定因工死亡的,提交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證明; (四)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提交醫療機構的搶救和死亡證明; (五)屬于在搶險救災等維護國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動中受到傷害的,提交有效證明; (六)屬于因戰、因公負傷致殘的轉業、復員軍人舊傷復發的,提交《革命傷殘軍人證》和當地民政部門出具的證明及醫療機構對舊傷復發的診斷證明; (七)其他特殊情形,依據有關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提供的有關證明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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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職工與用人單位之間因勞動關系發生爭議的,當事人應當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由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依法確定勞動關系。依法定程序處理勞動爭議的時間不計算在工傷認定的時限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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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收到用人單位、工傷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工會組織(以下簡稱申請人)的工傷認定申請后,應當在15日內進行審查。對于申請人提供的材料完整,屬于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管轄范圍且在受理時效內的,應當受理;對于申請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應當當場或者在5日內以書面形式一次性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材料。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不予受理的,應當書面告知申請人不予受理的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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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受理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提出的工傷認定申請,需要用人單位提交有關材料的,用人單位應當于15日內提交。用人單位未按時提交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可以依據工傷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提供的材料作出工傷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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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受理工傷認定后,需要調查核實的,應當指派兩名以上工作人員進行調查核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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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自受理工傷認定申請之日起60日內作出工傷認定決定,并將《工傷認定決定書》于決定作出之日起20日內分別送達用人單位、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對于認定為工傷或者視同工傷的核發《工傷證》,《工傷證》由工傷職工本人保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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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職工在原用人單位受到職業病危害,到現用人單位后被確診患職業病的,現用人單位參加工傷保險的,由現用人單位負責辦理工傷認定申請,現用人單位未參加工傷保險的,其醫療和生活保障問題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病防治法》有關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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