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九條
不符合享受失業保險待遇條件,而騙取失業保險金和其他失業 保險待遇的,由失業保險經辦機構責令退還;情節嚴重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處騙取金額 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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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條
失業保險經辦機構工作人員違反規定向失業人員開具領取失業保 險金或者享受其他失業保險待遇單證,致使失業保險基金損失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 追回;情節嚴重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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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和失業保險經辦機構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 徇私舞弊、玩忽職守,造成失業保險基金損失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追回損失的失業 保險基金;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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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條
任何單位、個人挪用失業保險基金的,追回挪用的失業保險基 金;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并入失業保險基金;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尚不構成犯罪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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