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條
當事人對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有爭議,各方當事人一致請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調解的,應當在收到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或者上一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維持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的復核結論之日起十日內,向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提出書面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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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一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合法、公正、自愿、及時的原則,并采取公開方式進行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調解。調解時允許旁聽,但是當事人要求不予公開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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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二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與當事人約定調解的時間、地點,并于調解時間三日前通知當事人。口頭通知的,應當記入調解記錄。調解參加人因故不能按期參加調解的,應當在預定調解時間一日前通知承辦的交通警察,請求變更調解時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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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三條
參加損害賠償調解的人員包括: (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及其代理人; (二)道路交通事故車輛所有人或者管理人; (三)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認為有必要參加的其他人員。 委托代理人應當出具由委托人簽名或者蓋章的授權委托書。授權委托書應當載明委托事項和權限。 參加調解時當事人一方不得超過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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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四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按照下列規定日期開始調解,并于十日內制作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調解書或者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調解終結書: (一)造成人員死亡的,從規定的辦理喪葬事宜時間結束之日起; (二)造成人員受傷的,從治療終結之日起; (三)因傷致殘的,從定殘之日起; (四)造成財產損失的,從確定損失之日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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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五條
交通警察調解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按照下列程序實施: (一)告知道路交通事故各方當事人的權利、義務; (二)聽取當事人各方的請求; (三)根據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的事實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的規定,確定當事人承擔的損害賠償責任; (四)計算損害賠償的數額,確定各方當事人各自承擔的比例,人身損害賠償的標準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規定執行,財產損失的修復費用、折價賠償費用按照實際價值或者評估機構的評估結論計算; (五)確定賠償履行方式及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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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六條
經調解達成協議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當場制作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調解書,由各方當事人簽字,分別送達各方當事人。 調解書應當載明以下內容: (一)調解依據; (二)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的基本事實和損失情況; (三)損害賠償的項目和數額; (四)各方的損害賠償責任及比例; (五)賠償履行方式和期限; (六)調解日期。 經調解各方當事人未達成協議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終止調解,制作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調解終結書送達各方當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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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終止調解,并記錄在案: (一)在調解期間有一方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的; (二)一方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參加調解的; (三)一方當事人調解過程中退出調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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