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三條
社會保險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同級人民政府或上級機關責令其改正,情節嚴重的,對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養老保險基金的管理規定,未將養老保險基金及利息全部存入養老保險基金帳戶或未按規定向被保險人計發養老金的; (二)擅自更改被保險人養老保險檔案,利用職權營私舞弊的; (三)挪用、貪污養老保險基金的; (四)違反基金管理規定,造成基金損失的; (五)擅自增加或減免應繳納的養老保險費和滯納金的。 拖欠被保險人養老金的,應將拖欠期間的利息連同本金一起補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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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條
人民政府及其部門、單位挪用、截留養老保險基金的,應責令其改正,并由其上級機關對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分別追究行政責任,對單位法定代表人,可由社會保險部門處以二千元至五千元的罰款;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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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條
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欠繳養老保險費,瞞報人數和工資總額的,由社會保險部門責令其限期繳納,并按日加收應繳額千分之一的滯納金。逾期仍未如數繳納者,社會保險部門可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并可對單位法定代表人處以二千元至五千元的罰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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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條
單位拒不參加社會養老保險,由社會保險部門責令其限期參加,并追繳其應參加社會養老保險之日起的社會養老保險費及按日加收應繳額千分之一的滯納金。逾期仍不執行者,可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暫扣單位營業執照,或者由社會保險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并可對單位法定代表人處以二千元至五千元的罰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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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條
被保險人或其供養直系親屬在享受養老保險待遇條件變更或者失去領取條件時,應立即向社會保險部門報告。被保險人或其親屬以非法手段獲取養老保險待遇的,應追回其全部非法所得,并可處以非法所得三倍罰款;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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