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六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建立重大經濟活動專利預警機制,避免專利技術的盲目引進、重復研發和流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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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專利指標和專利發展情況納入經濟社會發展統計調查范圍。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將專利擁有情況納入科技計劃實施評價體系,國有企業績效考核體系和高等院校、科研機構等事業單位科研績效考核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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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條
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應當加強對企業事業單位專利工作的指導和監督,鼓勵其制定和實施專利戰略,加強和完善專利促進保護機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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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條
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應當加強對專利中介機構的業務指導和監督。專利中介機構應當具備國家規定的資質,并依法登記注冊后,方可開展相關業務。 依法取得國家規定的資格并受聘于依法設立的專利中介機構的個人,方可從事專利中介活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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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條
申請政府財政資金支持的研究開發、技術改造、技術引進項目,涉及發明、實用新型專利的,申請人應當向科技、發展和改革、工業和信息化等有關部門提交相關技術的專利文獻檢索報告,未提交的,有關部門不予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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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國有專利資產占有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委托具有資質的評估機構進行專利資產評估: (一)以專利資產作價出資成立有限責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 (二)許可境外企業、其他經濟組織或者個人使用專利權,市場沒有參照價格的; (三)上市、合并、分立、破產、投資、轉讓、置換、拍賣等涉及專利資產的; (四)以專利權在金融機構進行質押的; (五)其他需要評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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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條
企業出口的技術、設備、貨物等,具備所在國家或者地區專利申請條件的,鼓勵先行申請專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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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三條
因終止、解除勞動關系或者其他原因離開單位的人員,在離開單位前,應當將已經完成或者正在進行的與職務發明創造有關的實驗材料、試驗記錄、樣品樣機以及其他不宜對外公開的技術資料,交還單位并履行保密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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