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條
職工方與企業可以就下列內容進行集體協商:(一)勞動報酬的確定、增減;(二)工作時間,主要包括工時制度、延長工作時間辦法、特殊工種的工作時間、勞動定額標準;(三)休息休假,主要包括日休息時間、周休息日安排、年休假辦法、不能實行標準工時職工的休息休假和其他假期;(四)勞動安全與衛生;(五)保險和福利;(六)女職工、年滿十六周歲不滿十八周歲的未成年工的特殊保護措施;(七)集體合同的違約責任;(八)雙方認為應當協商的其他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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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工資集體協商應當遵循工資分配按勞分配原則,實行同工同酬。職工方與企業可以就下列內容進行協商:(一)工資標準、工資分配形式和其他工資分配事項及工資支付辦法;(二)職工年度平均工資水平及其調整幅度和調整辦法;(三)試用期、病事假期間的工資待遇;(四)雙方認為應當協商的其他有關工資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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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工資集體協商應當綜合參考下列因素:(一)本企業勞動生產率和經濟效益;(二)本企業上年度職工工資總額和職工平均工資水平;(三)當地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發布的企業工資指導線、勞動力市場工資指導價位;(四)當地人民政府統計機構發布的本地區城鎮居民消費價格指數;(五)當地最低工資標準和當地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發布的地區、行業的職工工資平均增長率;(六)其他與工資集體協商有關的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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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職工方與企業開展工資集體協商,可以提出工資增長、不增長或者負增長的協商要求。職工方可以根據企業年度利潤增長情況、當地人民政府發布的工資指導線、本地區職工工資增長率、本企業在同地區同行業工資水平等因素,提出增長工資的協商要求。企業可以根據年度嚴重虧損的實際情況并綜合考慮物價、政府工資指導線等因素,提出工資不增長或者負增長的協商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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