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條
企業應當依法建立本單位的工資支付制度。工資支付制度主要包括工資支付的項目、標準、形式、周期、日期和工資扣除事項等內容。工資支付制度應當書面告知勞動者,并報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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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工會或者勞動者代表依法就簽訂工資集體協議向用人單位書面提出集體協商要求的,用人單位不得拒絕協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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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用人單位應當與勞動者依法簽訂勞動合同。勞動合同應當約定工資支付的項目、標準、周期、日期等主要內容。勞動合同中約定的工資標準不得低于本市當年度最低工資標準,并符合本單位工資集體協議的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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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勞動者在法定工作時間或者勞動合同約定的工作時間內提供了正常勞動,用人單位應當按照勞動合同約定的工資標準,支付勞動者工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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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用人單位應當每月至少支付一次工資。 用人單位應當按照勞動合同約定的日期支付工資。工資支付日期遇法定休假日或者休息日的,應當提前在最近的工作日支付。 對完成一次性臨時勞動的勞動者,用人單位應當在約定的工作任務完成后即時支付勞動者工資;勞動者完成工作任務時間超過一個月的,按照本條第一款執行。 實行年薪制或者按照考核周期兌現工資的,應當按照規定或者約定的比例按月支付勞動者不低于本市當年度最低工資標準的工資,年終或者考核周期屆滿再進行結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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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實行非全日制工作的勞動者,小時工資由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確定,但不得低于本市當年度非全日制用工小時最低工資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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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用人單位實行計件工資制的,應當合理確定并向勞動者公布計件定額和計件單價,據此計算的月工資不得低于本市當年度最低工資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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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用人單位應當自與勞動者建立勞動關系之日起計發勞動者工資。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依法終止或者解除勞動合同的,工資計發到勞動合同終止或者解除之日,并應當在辦理合同終止或解除手續時,一次性付清勞動者工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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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工資應當以貨幣形式直接支付給勞動者本人,用人單位不得以實物或者有價證券等替代貨幣支付工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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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用人單位支付勞動者工資時,應當向勞動者提供個人的工資清單。工資清單應當包括工資支付日期、支付項目、應發工資、實發工資、扣除工資等主要內容。 用人單位應當統計勞動者工資支付數據,編制工資支付表。工資支付表應當載明支付單位、支付時間、支付對象的姓名、工作天數或者完成的工作量、加班時間,以及應發和扣除的項目、金額等事項,并按國家規定的期限保存備查。 用人單位有義務接受勞動者有關工資支付問題的咨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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