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二條
單位未按照規定辦理失業保險登記、變更登記或者注銷登記,或者未按照規定申報應繳納的失業保險費數額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情節特別嚴重的,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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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三條
單位違反財務、會計、統計的法律、行政法規和有關規定,偽造、變造、故意毀滅有關賬冊、材料,或者不設賬冊,致使失業保險費繳費基數無法確定的,除按照本條例第十條規定征繳外,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給予行政處罰,并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逾期仍不繳納的,除補繳欠繳數額外,從欠繳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滯納金,并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罰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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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四條
不符合享受失業保險待遇條件,騙取失業保險金和其他失業保險待遇的,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責令退還;情節嚴重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處騙取金額1倍以上3倍以下罰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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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五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工作人員違反規定向失業人員或者非失業人員開具領取失業保險金或者享受其他失業保險待遇單證,致使失業保險基金損失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追回;未按規定兌現失業保險待遇的,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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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六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地方稅務機關和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造成失業保險基金損失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地方稅務機關追回損失的失業保險基金,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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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挪用、截留失業保險基金的,追回被挪用、截留的失業保險基金并補償損失;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并入失業保險基金;由主管部門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以失業保險基金平衡財政收支的,由上級主管部門依法進行監督,責令糾正,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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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八條
單位和個人對有關失業保險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對行政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逾期不申請行政復議,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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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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