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六條
社會團體與使用事業編制的工作人員因聘用關系的建立、變更、終止、解除等發生的人事爭議仲裁,參照本辦法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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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七條
本辦法第二條第(一)項所稱工作人員是指本市事業單位依據《深圳市事業單位職員管理辦法(試行)》聘用于行政管理職位和專業技術職位的職員和依據《深圳市機關事業單位雇員管理試行辦法》在核定編制和員額內,以合同形式雇用的雇員。 本辦法第二條第(二)項所稱雇員是指本市機關依據《深圳市機關事業單位雇員管理試行辦法》在核定編制和員額內,以合同形式雇用的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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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八條
本辦法自2007年4月1日起施行,《深圳市人事爭議仲裁暫行規定》(深府〔1995〕92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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