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民政部門負責自然災害救助資金的分配、管理并監督使用情況。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負責調撥、分配、管理自然災害救助物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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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條
自然災害救助款物專款(物)專用,無償使用。 定向捐贈的款物,應當按照捐贈人的意愿使用;政府部門接受的捐贈人無指定意向的捐贈款物,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統籌安排用于下列事項: (一)受災人員的緊急轉移安置; (二)受災人員的食品、飲用水、衣被、臨時住所等基本生活救助; (三)受災人員因災傷病救治等醫療救助; (四)受災地區教育、醫療等公共服務設施和住房的恢復重建; (五)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的其他自然災害救助事項。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挪用、私分自然災害救助款物和捐贈款物,不得擅自擴大自然災害救助款物和捐贈款物的使用范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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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條
受災地區人民政府民政、財政等部門和有關社會組織應當通過報刊、廣播、電視、互聯網、政府網站、政務公開欄,向社會公開自然災害救助款物和捐贈款物的來源、數量及其使用情況。 受災地區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應當公布救助對象及其接受救助款物數額和使用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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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條
上級人民政府財政、民政部門應當加強對下級人民政府財政、民政部門自然災害救助資金管理情況的檢查或者抽查。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對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的自然災害救助資金和救災捐贈款物的使用發放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監察機關、審計機關應當依法對自然災害救助款物和捐贈款物的管理使用情況進行監督檢查,民政、財政等部門和有關社會組織應當予以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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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條
對自然災害救助款物和捐贈款物使用不當的行為,任何組織和個人可以向監察機關或者民政部門投訴、舉報。收到投訴、舉報的監察機關或者民政部門應當及時調查、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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