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八條
仲裁委員會應當以證據能夠證明的案件事實為依據作出裁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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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九條
仲裁員應當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觀地審核證據,依據法律的規定,遵循仲裁員職業道德,運用邏輯推理和日常生活經驗,對證據有無證明力和證明力大小獨立進行判斷,并公開判斷的理由和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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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條
認證可依以下方式進行: (一)開庭審理時,對證據逐項進行認證; (二)開庭審理時,對數項證據分組進行認證; (三)開庭審理時,對當事人的證據進行綜合認證; (四)開庭審理后,在裁判文書中對證據進行認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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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一條
仲裁庭對單一證據可以從下列方面進行審核認定: (一)證據是否原件、原物,復印件、復制品與原件、原物是否相符; (二)證據與本案事實是否相關; (三)證據的形式、來源是否符合法律規定; (四)證據的內容是否真實; (五)證人或者提供證據的人,與當事人有無利害關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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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二條
仲裁庭對案件的全部證據,應當從各證據與案件事實的關聯程度、各證據間證據力的大小、各證據之間的聯系等方面進行綜合審查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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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三條
以侵害他人合法權益或者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的方法取得的證據,不能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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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四條
下列證據不能單獨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 (一)未成年人所作的與其年齡和智力狀況不相當的證言; (二)與一方當事人或者代理人有利害關系的證人出具的證言; (三)存有疑點的視聽資料; (四)無法與原件、原物核對的復印件、復制品; (五)無正當理由未出庭作證的證人證言; (六)未經有權部門確認的電子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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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五條
一方當事人提出的下列證據,對方當事人提出異議但沒有足以反駁的相反證據的,仲裁委員會應當確認其證明力: (一)書證原件或者與書證原件核對無誤的復印件、照片、副本、節錄本、傳真件; (二)物證原件或與物證原件核對無誤的復制件、照片、錄像資料等; (三)有其他證據佐證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無疑點的視聽資料或與視聽資料核對無誤的復制件; (四)一方當事人申請仲裁委員會依照程序制作的對物證或者現場的勘驗筆錄; (五)經有權部門確認的電子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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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六條
仲裁委員會委托鑒定部門作出的鑒定結論,當事人沒有足以反駁的相反證據和理由的,可以認定其證明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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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七條
一方當事人提出的證據,另一方當事人認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證據不足以反駁的,仲裁委員會可以確定其證明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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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八條
當事人(第三人)對同一事實分別舉出相反的證據,但都沒有足夠的依據否定對方證據的,仲裁委員會應當結合案件情況,判斷一方提供證據的證明力是否明顯大于另一方提供證據的證明力,并對證明力較大的證據予以確認。 因證據的證明力無法判斷導致爭議事實難以認定的,仲裁委員會應當依據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作出裁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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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九條
仲裁過程中,當事人在申請書、答辯狀、仲裁庭陳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詞中承認的對己方不利的事實和認可的證據,仲裁委員會應當予以確認,但當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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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條
有證據證明一方當事人持有證據無正當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對方當事人主張該證據的內容不利于證據持有人,可以推定該主張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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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一條
當事人對自己的主張,只有本人陳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關證據的,仲裁庭對其主張不予支持。但對方當事人認可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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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二條
仲裁委員會就數個證據對同一事實的證明力,可以依照下列原則認定: (一)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依職權制作的公文書證的證明力一般大于其他書證; (二)物證、檔案、鑒定結論、勘驗筆錄或者經過公證、登記的書證,其證明力一般大于其他書證、視聽資料和證人證言; (三)原始證據的證明力一般大于傳來證據; (四)直接證據的證明力一般大于間接證據; (五)證人提供的對其親屬或者其他密切關系的當事人有利的證言,其證明力一般小于其他證人證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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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三條
仲裁委員會認定證人證言,可以通過對證人的智力狀況、品德、知識、經驗、法律意識和專業技能等的綜合分析作出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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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四條
仲裁委員會應當在裁判文書中闡明證據是否采納的理由。 對當事人無爭議的證據,是否采納的理由可以不在裁判文書中表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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