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一條
公共就業服務機構依法免費向勞動者提供下列服務: (一)就業政策、法律、法規咨詢; (二)職業供求信息、市場工資指導價位信息和職業培訓信息發布; (三)職業指導和職業介紹; (四)對就業困難人員實施就業援助; (五)辦理就業登記、失業登記等事務; (六)其他公共就業服務。 公共就業服務機構應當不斷提高服務質量和效率,積極拓展服務功能,不得從事經營性活動。 公共就業服務經費納入同級財政預算。
|
第三十二條
各級殘疾人聯合會設立的殘疾人公共就業服務機構負責為殘疾人提供就業登記、失業登記等免費公共就業服務,接受本級公共就業服務機構的業務指導。
|
第三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統一開放、競爭有序的人力資源市場,加強就業信息網絡和設施建設,構建全省統一的就業服務管理信息系統,為勞動者提供就業服務。
|
第三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鼓勵設立職業中介機構,開展職業介紹等就業服務活動。 職業中介機構提供公益性就業服務的,可以按照規定享受補貼。
|
第三十五條
設立職業中介機構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明確的章程和管理制度; (二)有不少于十萬元的開辦資金; (三)有不少于四十平方米建筑面積的經營服務場所; (四)有三名以上具備相應職業資格的專職工作人員;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設立職業中介機構,應當依法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辦理行政許可。經許可的職業中介機構,應當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登記。 通過互聯網等方式從事職業中介活動的職業中介機構,應當依照前款規定辦理許可和登記。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未經依法許可和登記的機構,不得從事職業中介活動。 國家對外商投資職業中介機構和向勞動者提供境外就業服務的職業中介機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
第三十六條
職業中介機構可以從事下列業務: (一)為勞動者介紹用人單位; (二)為用人單位和居民家庭推薦勞動者; (三)開展職業指導、人力資源管理咨詢服務; (四)收集和發布職業供求信息; (五)依照有關規定從事互聯網職業信息服務; (六)組織職業招聘洽談會; (七)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核準的其他服務項目。
|
第三十七條
職業中介機構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提供虛假就業信息; (二)為無合法證照的用人單位提供職業中介服務; (三)偽造、涂改、轉讓職業中介許可證; (四)扣押勞動者的居民身份證和其他證件,或者向勞動者收取押金; (五)發布包含歧視性內容的就業信息; (六)介紹未滿十六周歲的未成年人就業; (七)為無合法身份證件的勞動者提供職業中介服務; (八)介紹勞動者從事法律、法規禁止的職業; (九)以暴力、脅迫、欺詐等方式進行職業中介活動; (十)超出核準的業務范圍經營; (十一)其他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行為。
|
第三十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不得舉辦或者與他人聯合舉辦經營性的職業中介機構。
|
第三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就業和失業登記制度,由公共就業服務機構為勞動者免費辦理就業和失業登記,發放就業、失業登記證。 就業、失業登記證記載勞動者就業和失業狀況。勞動者憑就業、失業登記證,享受公共就業服務和就業扶持政策。登記證樣式和管理辦法,由省人民政府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統一制定。 用人單位招用勞動者的,應當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內到當地公共就業服務機構為勞動者辦理就業登記手續。自謀職業、靈活就業人員可以到公共就業服務機構辦理就業登記手續。 法定勞動年齡內、有勞動能力和就業需求的失業人員可以到公共就業服務機構辦理失業登記。
|
第四十條
鼓勵勞動者通過靈活形式實現就業,依法維護靈活就業人員的合法權益。 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應當確定并適時調整靈活就業職業目錄,制定靈活就業人員的認定、管理,以及公共就業服務等配套措施,并向社會公布。
|
第四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進行勞動保障年檢、辦理新增參保人員手續、核發失業保險金時,應當查驗就業、失業登記證情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