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對下列事項實施勞動保障監察: (一) 勞動合同、集體合同訂立和履行的情況; (二) 用人單位遵守女職工、未成年工特殊勞動保護規定和禁止使用童工規定的情況; (三) 用人單位遵守有關婦女、少數民族、殘疾人、傳染病病原攜帶者等人員公平就業規定的情況; (四) 用人單位實施就業援助,執行就業、再就業規定的情況; (五) 用人單位遵守和執行農民工工資保障規定的情況; (六) 用人單位遵守國家有關臺、港、澳人員在內地就業和外國人在中國境內就業規定的情況; (七) 用人單位遵守工作時間和休息休假規定的情況; (八) 用人單位招用人員辦理招用備案手續和就業登記的情況; (九) 用人單位遵守職業培訓和招用技術工種規定的情況; (十) 用人單位支付勞動者勞動報酬,給予經濟補償和執行最低工資標準的情況; (十一) 用人單位參加社會保險和繳納社會保險費的情況; (十二) 職業介紹機構、職業技能培訓機構和職業技能考核鑒定機構遵守有關職業介紹、職業技能培訓和職業技能考核鑒定規定的情況; (十三) 醫療保險定點醫療機構、醫療保險定點藥品零售藥店、工傷保險協議醫療機構遵守有關醫療保險定點醫療服務、工傷保險協議醫療服務規定的情況; (十四) 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勞動保障監察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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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上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根據工作需要,可以調查處理下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管轄的勞動保障監察事項,也可以將本級管轄的勞動保障監察事項指定下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查處;下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對其管轄的勞動保障監察事項,認為需要上一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實施監察的,可以提請上一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實施監察。上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可以調集本行政區域內的勞動保障監察力量開展集中監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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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重大的案件可以實行指定管轄。勞動保障監察管轄發生爭議的,報請共同的上一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指定管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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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對職業介紹機構、職業技能培訓機構、職業技能考核鑒定機構、醫療保險定點醫療機構、醫療保險定點藥品零售藥店、工傷保險協議醫療機構的勞動保障監察,由其所在地的縣級以上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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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在實施勞動保障監察過程中發現案件不屬于自己管轄的,應當在五個工作日內移送有管轄權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管轄。對用人單位責任人欠薪逃匿涉嫌詐騙等犯罪的,應當移送公安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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