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對傳染病防治工作履行下列監督檢查職責: (一)對下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履行本法規定的傳染病防治職責進行監督檢查; (二)對疾病預防控制機構、醫療機構的傳染病防治工作進行監督檢查; (三)對采供血機構的采供血活動進行監督檢查; (四)對用于傳染病防治的消毒產品及其生產單位進行監督檢查,并對飲用水供水單位從事生產或者供應活動以及涉及飲用水衛生安全的產品進行監督檢查; (五)對傳染病菌種、毒種和傳染病檢測樣本的采集、保藏、攜帶、運輸、使用進行監督檢查; (六)對公共場所和有關單位的衛生條件和傳染病預防、控制措施進行監督檢查。 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負責組織對傳染病防治重大事項的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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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在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時,有權進入被檢查單位和傳染病疫情發生現場調查取證,查閱或者復制有關的資料和采集樣本。被檢查單位應當予以配合,不得拒絕、阻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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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在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時,發現被傳染病病原體污染的公共飲用水源、食品以及相關物品,如不及時采取控制措施可能導致傳染病傳播、流行的,可以采取封閉公共飲用水源、封存食品以及相關物品或者暫停銷售的臨時控制措施,并予以檢驗或者進行消毒。經檢驗,屬于被污染的食品,應當予以銷毀;對未被污染的食品或者經消毒后可以使用的物品,應當解除控制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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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六條
衛生行政部門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應當不少于兩人,并出示執法證件,填寫衛生執法文書。 衛生執法文書經核對無誤后,應當由衛生執法人員和當事人簽名。當事人拒絕簽名的,衛生執法人員應當注明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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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七條
衛生行政部門應當依法建立健全內部監督制度,對其工作人員依據法定職權和程序履行職責的情況進行監督。 上級衛生行政部門發現下級衛生行政部門不及時處理職責范圍內的事項或者不履行職責的,應當責令糾正或者直接予以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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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八條
衛生行政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履行職責,應當自覺接受社會和公民的監督。單位和個人有權向上級人民政府及其衛生行政部門舉報違反本法的行為。接到舉報的有關人民政府或者其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及時調查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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