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三條
本條例所稱規范性文件是指: (一)國務院部門的規定; (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門的規定; (三)鄉、鎮人民政府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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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所依據的規范性文件不合法,在對具體行政行為申請行政復議時,可以一并提出對該規范性文件的審查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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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條
行政復議機關收到審查申請后,有權處理的,應當自收到審查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依法予以處理;無權處理的,應當自收到審查申請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制發《規范性文件轉送函》,轉送至有權處理的行政機關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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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條
規范性文件的具體審查工作,按照規范性文件備案審查的有關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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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有權處理的行政機關應當在三十日內將處理結論書面告知行政復議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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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條
行政復議機關應當自收到規范性文件處理結論之日起恢復對具體行政行為的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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