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職工獲得醫療救治和經濟補償,促進工傷預防和職業康復,分散用人單位的工傷風險,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工傷保險條例》,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
第二條
職工有依法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權利。本省行政區域內的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基金會、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等組織和有雇工的個體工商戶(以下稱用人單位)應當在生產經營所在地依法參加工傷保險,為本單位全部職工或者雇工(以下稱職工)繳納工傷保險費。 國家機關和與其建立勞動關系的職工,依照本條例執行。
|
第三條
工傷保險工作應當堅持預防、救治、補償和康復相結合的原則。
|
第四條
用人單位和職工應當遵守有關安全生產和職業病防治的法律法規,執行安全衛生規程和標準,預防工傷事故,減少職業病危害。
|
第五條
省人民政府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負責全省的工傷保險工作,組織實施本條例。 市、縣(含縣級市、區)人民政府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工傷保險工作。 各級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具體承辦工傷保險事務。
|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發展工傷康復事業,幫助因工致殘者得到康復和從事適合身體狀況的勞動。
|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保證工傷保險基金的征集和工傷保險待遇的給付。遇有特殊情況,工傷保險基金不敷使用時,由統籌地區的人民政府給予補貼。 工傷保險基金、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收入按照國家規定不征收稅、費。
|
第八條
工傷保險費由社會保險費征收機構征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