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了促進和保障集體合同制度的實施,明確集體合同雙方當事人的權利義務,維護勞動者和用人單位的合法權益,構建和諧穩定的勞動關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規的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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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企業、實行企業化管理的事業單位、民辦非企業單位、個體經濟組織(以下稱用人單位)與職工一方進行集體協商,訂立、履行、變更、解除或者終止集體合同適用本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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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集體合同,是指職工一方與用人單位就勞動報酬、工作時間、休息休假、勞動安全衛生、保險福利等事項通過雙方集體協商訂立的書面協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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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訂立集體合同應當遵循合法、公平、誠實守信和平等協商的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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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依法訂立的集體合同對用人單位和全體職工具有約束力。 集體合同約定的勞動報酬、勞動條件等標準不得低于當地人民政府規定的最低標準。 用人單位與職工個人訂立的勞動合同,其勞動報酬、勞動條件等標準,不得低于集體合同約定的標準。 通過勞務派遣單位招用的職工,享有與用人單位其他職工同工同酬的權利,享受用人單位集體合同約定的各項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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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勞動關系協調機制,研究解決集體合同工作中的重大問題,做好相關法律法規的宣傳、貫徹和落實。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集體合同工作的監督管理,對集體合同爭議依法協調和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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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地方工會和產業工會應當指導、幫助職工一方訂立集體合同,對集體合同的履行依法進行監督檢查,參與集體合同爭議的協調處理。 工商業聯合會、企業聯合會、企業家協會、行業協會、商會等組織指導、幫助和督促用人單位訂立和履行集體合同,參與集體合同爭議的協調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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