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三條
事業單位、民間非營利組織參加工傷保險的,分別規定如下: (一)不屬于財政撥款范圍或者沒有經常性財政撥款的事業單位、民間非營利組織,參加統籌地區的工傷保險; (二)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進行管理的具有公共事務管理職能的事業單位的工作人員,執行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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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條
事業單位、民間非營利組織工作人員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其工傷范圍、工傷認定、勞動能力鑒定、待遇標準等按照《條例》、《辦法》和本細則的有關規定執行。 事業單位、民間非營利組織初次參加工傷保險繳費按一類行業的基準費率繳納。 參加工傷保險的事業單位、民間非營利組織,其工作人員在本細則實施之前已發生工傷的,其原享受的工傷待遇不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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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條
本市其他統籌地區可結合本地實際情況,制定具體操作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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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條
本細則自2006年4月1日起施行。本市原有關規定與本細則不一致的,按本細則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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